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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有關『附表編號二之詐騙集團取贓過程欄位中「105年3月25日」,應更正為:「106年3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二詐騙時間欄位中「106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1日」、交付財物時地欄位中「 106年3月25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5 日」。
又理由欄二第四行有關『附表編號二之詐騙集團取贓過程欄位中「105年3月25日」之記載,亦係年度記載違誤,應為「106年3月25日」之誤繕』,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二之詐騙時間欄位中「106年3月21日」、交付財物時地欄位中「106年3月25日」之記載,均係年度記載違誤,應分別更正為「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
又該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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