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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幸昂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且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幸昂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之「財源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財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理由詳如後述)。
嗣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幸昂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係伊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財源電子遊戲場內,以1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而持有的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至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是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財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施用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7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五十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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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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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或透明晶│7 包(含外包裝袋7 只│蔡幸昂│供其犯本案犯行│
│ │體狀之甲基安│,驗前純質淨重共21.1│ │所持有、施用剩│
│ │非他命 │239 公克,驗餘淨重共│ │餘之物 │
│ │ │21.120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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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玻璃球 │1 個 │蔡幸昂│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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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磅秤 │1 臺 │蔡幸昂│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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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分裝袋- 小 │35只 │蔡幸昂│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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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號- 分裝袋│41只 │蔡幸昂│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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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 號-分裝袋 │98只 │蔡幸昂│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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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慶豐銀行存摺│1 本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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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彰化銀行存摺│1 本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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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遠東銀行存摺│1 本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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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陽信銀行存摺│1 本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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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鑽石項鍊 │1 條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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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鑽石手環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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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鑽石戒指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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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手錶- 金色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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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錶帶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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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手錶- 方形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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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手錶- 圓形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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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手錶- 心形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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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心形錶帶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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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手錶- 黑色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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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珍珠項鍊 │1 條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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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心形項鍊 │1 條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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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鑽石項鍊 │1 條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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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Dr.G字樣項鍊│1 條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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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鑽石戒指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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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圓形耳環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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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紅寶石耳環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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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黃寶石耳環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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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鑽石耳環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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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碎鑽心形錶蓋│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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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珍珠 │2 粒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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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珍珠戒指 │1 只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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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木製項鍊 │1 條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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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髮夾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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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圈形耳環 │1 對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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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金製吊飾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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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玉石裝飾品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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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細扣裝飾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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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髮夾裝飾(串│1 組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 │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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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玉珮- 圓盤 │2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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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玉珮- 玉佛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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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玉石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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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鑽石裝飾 │7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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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黑色背包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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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破壞剪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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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扳手(大)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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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彈力剪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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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老虎鉗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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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扳手(小)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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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美工刀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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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螺絲起子 │1 支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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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摺疊刀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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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銼刀 │1 把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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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口罩 │1 個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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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手套 │1 雙 │不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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