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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零柒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零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柏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彥」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所內,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悅客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0962公克、驗餘淨重34.072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0621公克),復經警採集郭柏祥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其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嗣於106年10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8/16,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4.0962公克、驗餘淨重34.072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062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祖母,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72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0621公克),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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