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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5年8 月8 日確定;
㈣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繼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㈤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 日。
㈥更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㈧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34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
㈨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 日及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彥章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0月27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於105 年10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26公克,驗餘淨重0.0816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26公克,驗餘淨重0.081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26公克,驗餘淨重0.081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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