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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18 號、第919 號、第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630 號、第3663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2866號」;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財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4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證據清單編號7 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1.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87公克),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景安派出所105 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第3 頁、第8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抒壓(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於105 年5 月2 日查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05年6 月8 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 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1.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87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5 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7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財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一(一)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財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實一(二)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
│ │ │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甲基安│
│ │ │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肆捌柒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
│ │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 │ │之。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財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一(三)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財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一(四)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
│ │ │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
│ │ │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陳財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實一(五)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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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8號
第919號
第920號
105年度偵字第36630號
第36631號
被 告 陳財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壽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4 月16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購入海洛因5 包(淨重1.5 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949 公克,驗餘淨重2.9487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5 月2 日晚上9 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上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凸」之成年男子,以2,000 元,購入海洛因2 包(淨重0.196 公克,驗餘淨重0.195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內,查獲上開海洛因2 包。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友人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下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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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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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自白。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參105 年│
│ │公司105 年5 月16日濫│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度毒偵字│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第3679號│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卷 │
│ │)。 │實。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送驗,│ │
│ │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尿液編號代碼為:E0000000│ │
│ │證同意書。 │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 │
│ │ │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犯罪事實欄二: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持有海洛因5 包及甲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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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犯罪事實欄三: │參105 年│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度毒偵字│
│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第4918號│
│ │告(尿液檢體編號:06│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卷 │
│ │9456號)。 │實。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犯罪事實欄三: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送驗,│ │
│ │單。 │尿液編號代碼為:069456號│ │
│ │ │,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 │
│ │ │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證明犯罪事實欄四: │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海洛因2 包之事實│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書、扣案物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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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犯罪事實欄五: │參105 年│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度毒偵字│
│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第8241號│
│ │告(尿液檢體編號:10│ │卷 │
│ │0000000)。 │ │ │
├──┼──────────┼────────────┤ │
│ 9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證明犯罪事實欄五: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上揭本署採尿送驗,│ │
│ │ │尿液編號代碼為:00000000│ │
│ │ │3 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 │
│ │ │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5 罪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68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9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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