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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08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89年8月19日」記載應更正為「89年9月19日」、第6行有關「院裁定」記載應更正為「裁定」、第22行有關「持有」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25行有關「審易字第7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473號」、第27行有關「103年8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31日」,另補充「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後復另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 105年10月1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復自行供承前揭施用與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告知其施用暨持有毒品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64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2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08號
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銘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7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運動公園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098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許,因形跡詭異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遂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098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 │
│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包(淨重1.1010公克,驗餘│
│ │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淨重0.0982公克),經檢出│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海洛因成分;及被告持有第│
│ │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51│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0587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 │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包(淨重0.1010公克,驗│ │
│ │餘淨重0.0982公克)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 │ │
│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8│ │
│ │76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初犯」之處理方式,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五年內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自明。
本件被告張宏銘曾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因已於釋放後5年內之90、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09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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