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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佰零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肆臺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念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有關「雨農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雨農路」,另補充「被告黃念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前揭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 465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重,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3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02.3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各有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5公克、0.0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4臺,俱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76號
毒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念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黃念祖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黃念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5年5月18日23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烏龍」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上(實際原始購買數量不詳)而持有之,旋即將之藏放在黃念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5年5月16日下午在蘆洲區監理站外面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5年5月18日23時許,在板橋區雨農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9日0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盤查,黃念祖為規避追查,竟駕車違規行駛,致車輛控制不當自撞人行道,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9包(推估驗餘前總純質淨重:465.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 5公克)、INFOCUS牌手機1支、HTC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2支、SONY手機1支、COOLPAD手機1支、SIM卡2張、電子磅秤4台、封口機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未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分裝袋17包、茶葉分裝袋5包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黃念祖之自白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
│ │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 │ │事實。 │
├──┼───────────┼───────────┤
│2 │查獲現場鑑定報告 │本案查獲之過程。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筆錄各1份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毒品遭查獲之事│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實 │
│ │0000000號鑑定書與內政 │ │
│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 │
│ │份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毒品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其他扣案物若經審酌與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相關,亦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僅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未於其身上或住處查獲、帳冊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機關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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