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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25號、第30194號、第30776號、第30794號、第30810 號、第33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拘役(即附表編號1、5、7、9、12、21、2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4、6、8、10、11、13至20、2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諄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5、7、9、12、21、2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5、7、9、12、21、26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陳明諄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授權或同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6、8、10、14、15、16、18、19、22、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2、3、6、8、10、14、15、16、18、19、22、23、2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11、13、17、20、 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4、11、13、17、20、2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11、25部分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三、案經林子淵、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詹易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邱威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明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之理由:⑴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
次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核被告所為:①附表編號1、5、7、9、12、21、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②附表編號2、3、6、8、10、14、15、16、18、19、22、23、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③附表編號4、11、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④附表編號13、17、20部分:因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並無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⑤被告就附表編號2、3、6、8、10、14、15、16、18、19、22、23、24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信用卡持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3、6、8、10、14、15、16、18、19、22、23、24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⑷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⑴未遂,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4、11、25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嗣因系爭信用卡刷卡失敗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且迄未賠償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另雖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迄今亦係未履行調解之條件;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⒉查: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3、6、8、10、15、16、18、19、22、23所示盜刷各該告訴(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行動電話、玉石、鞋子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17、20、24所示盜刷各該告訴(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該等商品俱已用畢而不復存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810號偵查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29125號偵查卷第51頁),未能沒收各該「原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13、14、17、20、24「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6、8、10、14、15、16、18、19、22、23、2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此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亦價值輕微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竊取各該告訴(被害)所有之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張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且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219條。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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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 點 │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 所犯法條│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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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陳明諄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邀│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4月7日│新北市板橋│約網友林子淵至其位於│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21時許│區四維路11│左列租屋處作客,趁林│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 │號4樓(起 │子淵未注意之際,徒手│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 │訴書誤載為│竊取林子淵所有置放於│ 字第30194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 │「自由路25│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 查卷第10頁至第│ │壹日。 │
│ │ │3號3樓」,│卡(卡號0000-0000-00│ 14頁、第59頁、│ │ │
│ │ │應予更正)│38-5609)1張得手。 │ 第60頁、本院卷│ │ │
│ │ │租屋處 │ │ 附106年2月23日│ │ │
│ │ │ │ │ 備程序筆錄、10│ │ │
│ │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 │
│ │ │ │ │ 子淵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至第26頁、第53│ │ │
│ │ │ │ │ 頁、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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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4月8日│區雙十路2 │持前開編號1所示竊得 │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13時5 │段21號「傑│之林子淵花旗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昇通訊雙雙│卡,向不知情之「傑昇│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伍月,如易科│
│ │ │店(傑昇通│通訊雙雙店(傑昇通信│ 字第30194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信雙十店)│雙十店)」店員佯裝為│ 查卷第10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14頁、第59頁、│ │壹日。傑昇通│
│ │ │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 第60頁、本院卷│ │訊雙雙店(傑│
│ │ │ │(下同)7,590元之行 │ 附106年2月23日│ │昇通信雙十店│
│ │ │ │動電話1支,並於確認 │ 備程序筆錄、10│ │)簽帳單上偽│
│ │ │ │消費金額為7,590元後 │ 6年4月20日準備│ │造之「林資彥│
│ │ │ │,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程序及簡式審判│ │」署押壹枚沒│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資│ 筆錄) │ │收;未扣案之│
│ │ │ │彥」簽名1枚,虛偽表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犯罪所得行動│
│ │ │ │示係真正持卡人林子淵│ 子淵於警詢及偵│ │電話壹支沒收│
│ │ │ │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 查中之證述(同│ │之,於全部或│
│ │ │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復│ 上偵查卷第24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 至第26頁、第53│ │或不宜執行沒│
│ │ │ │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 頁、第54頁) │ │收時,追徵其│
│ │ │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③告訴代理人李誠│ │價額。 │
│ │ │ │,誤認係林子淵本人來│ 益於警詢中之供│ │ │
│ │ │ │店持卡消費,並交付其│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所購買價值7,590元之 │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 │行動電話1支與陳明諄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淵│④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 │、林資彥、傑昇通訊雙│ 易明細一覽表1 │ │ │
│ │ │ │雙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第45頁) │ │ │
│ │ │ │。 │⑤「傑昇通訊雙雙│ │ │
│ │ │ │ │ 店」監視器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7│ │ │
│ │ │ │ │ 頁) │ │ │
│ │ │ │ │⑥傑昇通訊雙雙店│ │ │
│ │ │ │ │(傑昇通信雙十店│ │ │
│ │ │ │ │)簽帳單影本1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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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4月8日│區文化路1 │持前開編號1所示竊得 │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13時19│段90、92號│之林子淵花旗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號「全國電│卡,向不知情之「全國│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伍月,如易科│
│ │ │子板橋館」│電子板橋館」店員佯裝│ 字第30194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查卷第10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刷卡購買價值7,69│ 14頁、第59頁、│ │壹日。全國電│
│ │ │ │0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 第60頁、本院卷│ │子板橋館簽帳│
│ │ │ │於確認消費金額為7,69│ 附106年2月23日│ │單上偽造之「│
│ │ │ │0元後,在消費簽帳單 │ 備程序筆錄、10│ │林資彥」署押│
│ │ │ │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6年4月20日準備│ │壹枚沒收;未│
│ │ │ │「林資彥」簽名1枚,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扣案之犯罪所│
│ │ │ │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筆錄) │ │得行動電話壹│
│ │ │ │林子淵同意消費,而偽│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支沒收之,於│
│ │ │ │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 子淵於警詢及偵│ │全部或一部不│
│ │ │ │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 查中之證述(同│ │能沒收或不宜│
│ │ │ │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 上偵查卷第24頁│ │執行沒收時,│
│ │ │ │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 至第26頁、第53│ │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誤認係林子淵│ 頁、第54頁) │ │ │
│ │ │ │本人來店持卡消費,並│③告訴代理人李誠│ │ │
│ │ │ │交付其所購買價值7,69│ 益於警詢中之供│ │ │
│ │ │ │0元之行動電話1支與陳│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明諄,足以生損害於林│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 │子淵、林資彥、全國電│ ) │ │ │
│ │ │ │子板橋館及花旗銀行對│④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 │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易明細一覽表1 │ │ │
│ │ │ │確性。 │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45頁) │ │ │
│ │ │ │ │⑤全國電子板橋館│ │ │
│ │ │ │ │ 門市簽帳單影本│ │ │
│ │ │ │ │ 1紙(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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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臺北市萬華│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339條 │陳明諄犯詐欺│
│ │4月8日│區西寧南路│持前開編號1所示竊得 │ 查、本院準備程│第3項、第1│取財未遂罪,│
│ │15時11│36之91號1 │之林子淵花旗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項 │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樓「全緯通│卡,向不知情之「全緯│ 白(105年度偵 │ │月,如易科罰│
│ │ │訊行」 │通訊行」店員佯裝為該│ 字第30194號偵 │ │金,以新臺幣│
│ │ │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查卷第10頁至第│ │壹仟元折算壹│
│ │ │ │欲刷卡購買價值1萬6,7│ 14頁、第59頁、│ │日。 │
│ │ │ │40元之行動電話1支, │ 第60頁、本院卷│ │ │
│ │ │ │惟因交易取消而未遂。│ 附106年2月23日│ │ │
│ │ │ │ │ 備程序筆錄、10│ │ │
│ │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 │
│ │ │ │ │ 子淵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至第26頁、第53│ │ │
│ │ │ │ │ 頁、第54頁) │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誠│ │ │
│ │ │ │ │ 益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
│ │ │ │ │④「全緯通訊行」│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2張(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18頁)│ │ │
│ │ │ │ │⑤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 │ │ 易明細一覽表1 │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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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陳明諄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邀│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4月30 │新北市板橋│約網友林子超至其位於│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日某時│區四維路11│左列租屋處作客,趁林│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許(起│號4樓(起 │子超未注意之際,徒手│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訴書誤│訴書誤載為│竊取林子超所有置放於│ 字第30194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載為「│「新北市板│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 查卷第10頁至第│ │壹日。 │
│ │105年4│橋區自由路│卡(卡號0000-0000-00│ 14頁、第60頁、│ │ │
│ │月29日│253號3樓」│42-9600)1張得手。 │ 第61頁、本院卷│ │ │
│ │22時許│,應予更正│ │ 附106年2月23日│ │ │
│ │」,應│)租屋處 │ │ 備程序筆錄、10│ │ │
│ │予更正│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 │ │ │ 子超於警詢中之│ │ │
│ │ │ │ │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32頁至第34│ │ │
│ │ │ │ │ 頁) │ │ │
├──┼───┼─────┼──────────┼────────┼─────┼──────┤
│ 6 │105 年│新北市新莊│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5月1日│區中正路 │持前開編號5 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12時38│297號「中 │之林子超花旗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華電信新莊│卡,向不知情之「中華│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 │中正特約服│電信新莊中正特約服務│ 字第30194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務中心(神│中心(神腦數位新莊中│ 查卷第10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腦數位新莊│正店)」店員佯裝為該│ 14頁、第60頁、│ │壹日。神腦數│
│ │ │中正店)」│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第61頁、本院卷│ │位新莊中正店│
│ │ │ │刷卡購買價值1萬5,990│ 附106年2月23日│ │簽帳單上偽造│
│ │ │ │元之HTC A9行動電話1 │ 備程序筆錄、10│ │之「林子超」│
│ │ │ │支,並於確認消費金額│ 6年4月20日準備│ │署押壹枚沒收│
│ │ │ │為1萬5,990元後,在消│ 程序及簡式審判│ │;未扣案之犯│
│ │ │ │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筆錄) │ │罪所得HTC A9│
│ │ │ │欄內偽造「林子超」簽│②證人即被害人林│ │行動電話壹支│
│ │ │ │名1枚,虛偽表示係真 │ 子超於警詢中之│ │沒收之,於全│
│ │ │ │正持卡人林子超同意消│ 供述(同上偵查│ │部或一部不能│
│ │ │ │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 卷第32頁至第34│ │沒收或不宜執│
│ │ │ │質之簽帳單,復將上開│ 頁) │ │行沒收時,追│
│ │ │ │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③告訴代理人李誠│ │徵其價額。 │
│ │ │ │店員而據以行使,使該│ 益於警詢中之供│ │ │
│ │ │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係林子超本人來店持卡│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 │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 ) │ │ │
│ │ │ │價值1萬5,990元之HTC │④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 │A9行動電話1支與陳明 │ 易明細一覽表1 │ │ │
│ │ │ │諄,足以生損害於林子│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超、中華電信新莊中正│ 第22頁) │ │ │
│ │ │ │特約服務中心(神腦數│⑤「中華電信新莊│ │ │
│ │ │ │位新莊中正店)及花旗│ 中正特約服務中│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心(神腦數位新│ │ │
│ │ │ │理之正確性。 │ 莊中正店)」監│ │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9張(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0頁) │ │ │
│ │ │ │ │⑥神腦數位新莊中│ │ │
│ │ │ │ │ 正店簽帳單影本│ │ │
│ │ │ │ │ 1紙(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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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陳明諄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邀│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4月29 │新北市板橋│約網友邱威能至其位於│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日13時│區自由路24│左列租屋處作客,趁邱│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20分前│3號3樓租屋│威能未注意之際,徒手│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某許 │處 │竊取邱威能所有置放於│ 字第30794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 │ │皮夾內之日盛銀行信用│ 查卷第12頁至第│ │壹日。 │
│ │ │ │卡(卡號0000-0000-00│ 14頁、第82頁、│ │ │
│ │ │ │25-9907)1張得手。 │ 第83頁、本院卷│ │ │
│ │ │ │ │ 附106年2月23日│ │ │
│ │ │ │ │ 備程序筆錄、10│ │ │
│ │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 │ │
│ │ │ │ │ 威能於警詢中之│ │ │
│ │ │ │ │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9頁、第1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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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新北市三重│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4月29 │區重新路5 │持前開編號7 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13時│段654號「 │之邱威能日盛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家樂福重新│卡,向不知情之「家樂│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 │店」3C賣場│福重新店3C賣場」店員│ 字第30794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查卷第12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 14頁、第82頁、│ │壹日。家樂福│
│ │ │ │2萬2,900元之HTC 10行│ 第83頁、本院卷│ │重新店簽帳單│
│ │ │ │動電話1支,並於確認 │ 附106年2月23日│ │上偽造之「邱│
│ │ │ │消費金額為2萬2,900元│ 備程序筆錄、10│ │威能」署押壹│
│ │ │ │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 6年4月20日準備│ │枚沒收;未扣│
│ │ │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邱│ 程序及簡式審判│ │案之犯罪所得│
│ │ │ │威能」簽名1枚,虛偽 │ 筆錄) │ │HTC 10行動電│
│ │ │ │表示係真正持卡人邱威│②證人即告訴人邱│ │話壹支沒收之│
│ │ │ │能同意消費,而偽造屬│ 威能於警詢中之│ │,於全部或一│
│ │ │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供述(同上偵查│ │部不能沒收或│
│ │ │ │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 卷第9頁、第10 │ │不宜執行沒收│
│ │ │ │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 頁) │ │時,追徵其價│
│ │ │ │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③證人陳英傑、錢│ │額。 │
│ │ │ │誤,誤認係邱威能本人│ 詩宇、鄭博文、│ │ │
│ │ │ │來店持卡消費,並交付│ 葉心萍、林嵩富│ │ │
│ │ │ │其所購買價值2萬2,900│ 於警詢中之供述│ │ │
│ │ │ │元之HTC10行動電話1支│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與陳明諄,足以生損害│ 16頁至第18頁、│ │ │
│ │ │ │於邱威能、家樂福重新│ 第20頁至第27頁│ │ │
│ │ │ │店及日盛銀行對於信用│ 、第29頁至第36│ │ │
│ │ │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頁) │ │ │
│ │ │ │陳明諄隨即將上開行動│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旭│ 2張(同上偵查 │ │ │
│ │ │ │洲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卷第15頁) │ │ │
│ │ │ │陳英傑,再經由陳英傑│⑤旭洲通信有限公│ │ │
│ │ │ │、錢詩宇、葉心萍、鄭│ 司二手機收購暨│ │ │
│ │ │ │博文互相轉賣,嗣由不│ 客戶資料保存使│ │ │
│ │ │ │知情之林嵩富購得而持│ 用同意書3 紙及│ │ │
│ │ │ │有之。 │ 、全民(板橋)│ │ │
│ │ │ │ │ 產品收購單1份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7頁至第40頁)│ │ │
│ │ │ │ │⑥告訴人邱威能遭│ │ │
│ │ │ │ │ 盜刷信用卡確認│ │ │
│ │ │ │ │ 簡訊照片1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3│ │ │
│ │ │ │ │ 頁) │ │ │
│ │ │ │ │⑦日盛銀行消費明│ │ │
│ │ │ │ │ 細單、家樂福重│ │ │
│ │ │ │ │ 新店購買確認書│ │ │
│ │ │ │ │ 、兆生科技商行│ │ │
│ │ │ │ │ 第一分店交易明│ │ │
│ │ │ │ │ 細表及進貨單各│ │ │
│ │ │ │ │ 1份、盜刷購買 │ │ │
│ │ │ │ │ 之HTC10行動電 │ │ │
│ │ │ │ │ 話照片2張(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44頁│ │ │
│ │ │ │ │ 、第45頁、第46│ │ │
│ │ │ │ │ 頁、第58頁、第│ │ │
│ │ │ │ │ 61頁、第63頁、│ │ │
│ │ │ │ │ 第64頁) │ │ │
│ │ │ │ │⑧「家樂福重新店│ │ │
│ │ │ │ │ 」簽帳單影本1 │ │ │
│ │ │ │ │ 張(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7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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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陳明諄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邀│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5月14 │新北市板橋│約網友管政綸至其位於│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日(起│區自由路57│左列租屋處作客,趁管│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訴書誤│號3樓租屋 │政綸未注意之際,徒手│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載為「│處(起訴書│竊取管政綸所有置放於│ 字第30776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105年 │誤載為「自│褲子口袋內之中國信託│ 查卷第7頁至第8│ │壹日。 │
│ │5月13 │由路253號3│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 -1頁、第58頁、│ │ │
│ │日」,│樓」,應予│-0000-0000-0000)1張│ 第59頁、本院卷│ │ │
│ │應予更│更正) │得手。 │ 附106年2月23日│ │ │
│ │正)12│ │ │ 備程序筆錄、10│ │ │
│ │時許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管│ │ │
│ │ │ │ │ 政綸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8-2 │ │ │
│ │ │ │ │ 頁至第12頁、第│ │ │
│ │ │ │ │ 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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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5月14 │區莒光路55│持前開編號9 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20時│號「台灣大│之管政綸中國信託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59分許│哥大板橋莒│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 │光店」 │台灣大哥大板橋莒光店│ 字第30776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 查卷第7頁至第8│ │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 -1頁、第58頁、│ │壹日。台灣大│
│ │ │ │買價值1萬3,900元之HT│ 第59頁、本院卷│ │哥大莒光店簽│
│ │ │ │C ONE行動電話1支,並│ 附106年2月23日│ │帳單上偽造之│
│ │ │ │於確認消費金額為1萬 │ 備程序筆錄、10│ │「Ricky」署 │
│ │ │ │3, 900元後,在消費簽│ 6年4月20日準備│ │押壹枚沒收;│
│ │ │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程序及簡式審判│ │未扣案之犯罪│
│ │ │ │偽造「Ricky」簽名1枚│ 筆錄) │ │所得HTC ONE │
│ │ │ │,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②證人即告訴人管│ │行動電話壹支│
│ │ │ │人管政綸同意消費,而│ 政綸於警詢中及│ │沒收之,於全│
│ │ │ │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 偵查中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
│ │ │ │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 同上偵查卷第 │ │沒收或不宜執│
│ │ │ │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 8-2頁至第12頁 │ │行沒收時,追│
│ │ │ │據以行使,使該店店員│ 、第49頁至第51│ │徵其價額。 │
│ │ │ │陷於錯誤,誤認係管政│ 頁) │ │ │
│ │ │ │綸本人來店持卡消費,│③告訴代理人陳禹│ │ │
│ │ │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1 │ 伸於警詢中之供│ │ │
│ │ │ │萬3,900元之HTC ONE行│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動電話1支與陳明諄, │ 第13頁、第14頁│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管政綸、│ ) │ │ │
│ │ │ │Ricky、台灣大哥大板 │④證人李政韡於警│ │ │
│ │ │ │橋莒光店及中國信託銀│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 述、陳韋達於警│ │ │
│ │ │ │之正確性。陳明諄隨即│ 詢中之供述(同│ │ │
│ │ │ │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 上偵查卷第15頁│ │ │
│ │ │ │不知情之曜澤通訊行負│ 至第20頁、第44│ │ │
│ │ │ │責人李政韡,嗣由不知│ 頁、第45頁) │ │ │
│ │ │ │情之陳韋達購得而持有│⑤「台灣大哥大板│ │ │
│ │ │ │之。 │ 橋莒光店」監視│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共2張(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1頁) │ │ │
│ │ │ │ │⑥「台灣大哥大板│ │ │
│ │ │ │ │ 橋莒光店」簽帳│ │ │
│ │ │ │ │ 單影本1張(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⑦曜澤通訊行手機│ │ │
│ │ │ │ │ 買賣契約書影本│ │ │
│ │ │ │ │ 、告訴人管政綸│ │ │
│ │ │ │ │ 出具之聲明書暨│ │ │
│ │ │ │ │ 冒用明細、台灣│ │ │
│ │ │ │ │ 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5年7月20│ │ │
│ │ │ │ │ 日法大字105066│ │ │
│ │ │ │ │ 748號函各1份(│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0│ │ │
│ │ │ │ │ 頁、第32頁至第│ │ │
│ │ │ │ │ 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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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新北市三重│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刑法339條 │陳明諄犯詐欺│
│ │7月14 │區重新路5 │持竊得之林子傑國泰世│ 程序與審理時之│第3項、第1│取財未遂罪,│
│ │日22時│段654號「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自白(本院卷 │項 │處有期徒刑貳│
│ │35分許│家樂福重新│0000-0000-0000-0000 │ 附106年2月23日│ │月,如易科罰│
│ │(起訴│店」 │)(竊盜林子傑國泰世│ 備程序筆錄、10│ │金,以新臺幣│
│ │書誤載│ │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 6年4月20日準備│ │壹仟元折算壹│
│ │為「23│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日。 │
│ │時35分│ │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 筆錄) │ │ │
│ │許」,│ │50日),向不知情之「│②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應予更│ │家樂福重新店全」店員│ 子傑於警詢中之│ │ │
│ │正) │ │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供述(105年度 │ │ │
│ │ │ │持有人,欲刷卡購買價│ 偵字第33083號 │ │ │
│ │ │ │值2,457元之物品,惟 │ 偵查卷第50頁至│ │ │
│ │ │ │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 第53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6頁) │ │ │
│ │ │ │ │④證人林子傑簽立│ │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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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陳明諄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邀│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7月25 │新北市板橋│約網友吳僑維至其位於│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日(起│區林園街1 │左列租屋處作客,趁吳│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訴書誤│號5樓租屋 │僑維未注意之際,徒手│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載為「│處 │竊取吳僑維所有置放於│ 字第30810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105年7│ │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 查卷第9頁、第1│ │壹日。 │
│ │月24日│ │信用卡(卡號0000-000│ 0頁、第69頁至 │ │ │
│ │」,應│ │0-0000-0000 )(起訴│ 第71頁、本院卷│ │ │
│ │予更正│ │書誤載為「0000-0000-│ 附106年2月23日│ │ │
│ │)23時│ │0000-0000 」,應予更│ 備程序筆錄、10│ │ │
│ │許 │ │正)1張得手。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 │ 僑維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12頁│ │ │
│ │ │ │ │ 至第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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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陳明諄犯詐欺│
│ │7月26 │區貴興路10│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 │日10時│1號「愛買 │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 │期徒刑參月,│
│ │7分許 │南雅店」 │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 │如易科罰金,│
│ │ │ │愛買南雅店」店員佯裝│ 字第30810號偵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查卷第8頁至第 │ │元折算壹日。│
│ │ │ │人,刷卡購買價值150 │ 10頁、第69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 │元之商品(免簽名簽帳│ 第70頁、本院卷│ │得之價額新臺│
│ │ │ │單),使該店店員陷於│ 附106年2月23 │ │幣壹佰伍拾元│
│ │ │ │錯誤,誤認係吳僑維本│ 日備程序筆錄、│ │追徵。 │
│ │ │ │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 106年4月20日準│ │ │
│ │ │ │付其所購買價值150元 │ 備程序及簡式審│ │ │
│ │ │ │之商品與陳明諄,足以│ 判筆錄) │ │ │
│ │ │ │生損害於吳僑維、愛買│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南雅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僑維於警詢中之│ │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正確性。 │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 │ 頁) │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 │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9頁) │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愛買南雅店簽帳│ │ │
│ │ │ │ │ 單影本(免簽名│ │ │
│ │ │ │ │ )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80頁) │ │ │
├──┼───┼─────┼──────────┼────────┼─────┼──────┤
│ 14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6 │區貴興路10│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10時│1號「愛買 │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15分許│南雅店」 │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肆月,如易科│
│ │ │ │愛買南雅店」店員佯裝│ 字第30810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刷卡購買價值3,11│ 10頁、第69頁、│ │壹日。愛買南│
│ │ │ │3元之商品,並於確認 │ 第70頁、本院卷│ │雅店簽帳單上│
│ │ │ │消費金額為3,113元後 │ 附106年2月23 │ │偽造之「張喬│
│ │ │ │,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日備程序筆錄、│ │緯」署押壹枚│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喬│ 106年4月20日準│ │沒收。未扣案│
│ │ │ │緯」(起訴書誤載為「│ 備程序及簡式審│ │犯罪所得之價│
│ │ │ │吳喬瑋」,應予更正)│ 判筆錄) │ │額新臺幣參仟│
│ │ │ │簽名1枚,虛偽表示係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壹佰壹拾參元│
│ │ │ │真正持卡人吳僑維同意│ 僑維於警詢中之│ │追徵。 │
│ │ │ │消費,而偽造屬私文書│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性質之簽帳單,復將上│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 頁) │ │ │
│ │ │ │店店員而據以行使,使│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係吳僑維本人來店持卡│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價值3,113元之商品與 │ ) │ │ │
│ │ │ │陳明諄,足以生損害於│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吳僑維、張喬緯、愛買│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南雅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第29頁) │ │ │
│ │ │ │正確性。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愛買南雅店簽帳│ │ │
│ │ │ │ │ 單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81頁) │ │ │
├──┼───┼─────┼──────────┼────────┼─────┼──────┤
│ 15 │105 年│新北市土城│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6 │區青雲路15│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10時│2號「家樂 │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 │,處有期徒刑│
│ │43分許│福土城店3C│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第339條 │陸月,如易科│
│ │ │」 │家樂福土城店3C」店員│ 字第30810號偵 │第1項 │罰金,以新臺│
│ │ │ │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 10頁、第69頁、│ │壹日。家樂福│
│ │ │ │2萬3,900元之Samsung │ 第70頁、本院卷│ │土城店簽帳單│
│ │ │ │Galaxy S7 Edge行動電│ 附106年2月23日│ │上偽造之「吳│
│ │ │ │話1支,並於確認消費 │ 備程序筆錄、10│ │喬瑋」署押壹│
│ │ │ │金額為2萬3,900元後,│ 6年4月20日準備│ │枚沒收;未扣│
│ │ │ │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 程序及簡式審判│ │案之犯罪所得│
│ │ │ │簽名欄內偽造「吳喬瑋│ 筆錄) │ │Samsung Gala│
│ │ │ │」簽名1枚,虛偽表示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xy S7 Edge行│
│ │ │ │係真正持卡人吳僑維同│ 僑維於警詢中之│ │動電話壹支沒│
│ │ │ │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 供述(同上偵查│ │收之,於全部│
│ │ │ │書性質之簽帳單,復將│ 卷第12頁至第15│ │或一部不能沒│
│ │ │ │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 頁) │ │收或不宜執行│
│ │ │ │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沒收時,追徵│
│ │ │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忠於警詢中之供│ │其價額。 │
│ │ │ │誤係吳僑維本人來店持│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買價值2萬3,900元之Sa│ ) │ │ │
│ │ │ │msung Galaxy S7 Edge│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行動電話1支與陳明諄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僑維│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吳喬瑋、愛買南雅店│ 第29頁) │ │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家樂福土城店3C│ │ │
│ │ │ │ │ 簽帳單及交易明│ │ │
│ │ │ │ │ 細影本各1份(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82│ │ │
│ │ │ │ │ 頁、第83頁) │ │ │
├──┼───┼─────┼──────────┼────────┼─────┼──────┤
│ 16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6 │區館前西路│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11時│267號「亞 │之吳僑維泰世華銀行信│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 │,處有期徒刑│
│ │24分許│泰茗茶」 │用卡,向不知情之「亞│ 白(105年度偵 │第339條 │陸月,如易科│
│ │ │ │泰茗茶」店員佯裝為該│ 字第30810號偵 │第1項 │罰金,以新臺│
│ │ │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刷卡購買價值1萬2,000│ 10頁、第69頁、│ │壹日。亞泰茗│
│ │ │ │元之玉石1塊,並於確 │ 第70頁、本院卷│ │茶簽帳單上偽│
│ │ │ │認消費金額為1萬2,000│ 附106年2月23日│ │造之「張喬瑋│
│ │ │ │元後,在消費簽帳單之│ 備程序筆錄、10│ │」署押壹枚沒│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6年4月20日準備│ │收;未扣案之│
│ │ │ │張喬瑋」(起訴書誤載│ 程序及簡式審判│ │犯罪所得玉石│
│ │ │ │為「吳喬瑋」,應予更│ 筆錄) │ │壹塊沒收之,│
│ │ │ │正)簽名1枚,虛偽表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於全部或一部│
│ │ │ │示係真正持卡人吳僑維│ 僑維於警詢中之│ │不能沒收或不│
│ │ │ │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 供述(同上偵查│ │宜執行沒收時│
│ │ │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復│ 卷第12頁至第15│ │,追徵其價額│
│ │ │ │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 頁) │ │。 │
│ │ │ │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誤係吳僑維本人來店│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持卡消費,並交付其所│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 ) │ │ │
│ │ │ │玉石1塊與陳明諄,足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以生損害於吳僑維、張│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喬瑋、亞泰茗茶及國泰│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 第29頁)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亞泰茗茶」店│ │ │
│ │ │ │ │ 內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3張(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至第35頁) │ │ │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⑧亞泰茗茶簽帳單│ │ │
│ │ │ │ │ 影本1份(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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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陳明諄犯詐欺│
│ │7月27 │區中山路2 │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 │日19時│段467至469│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 │期徒刑參月,│
│ │49分許│號「大台美│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 │如易科罰金,│
│ │ │百貨」 │大台美百貨」店員佯裝│ 字第30810號偵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查卷第8頁至第 │ │元折算壹日。│
│ │ │ │人,刷卡購買價值795 │ 10頁、第69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 │元之商品(免簽名簽帳│ 第70頁、本院卷│ │得之價額新臺│
│ │ │ │單),使該店店員陷於│ 附106年2月23日│ │幣柒佰玖拾伍│
│ │ │ │錯誤,誤認係吳僑維本│ 備程序筆錄、10│ │元追徵。 │
│ │ │ │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付其所購買價值795 元│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之商品與陳明諄,足以│ 筆錄) │ │ │
│ │ │ │生損害於吳僑維、大台│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美百貨及國泰世華銀行│ 僑維於警詢中之│ │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正確性。 │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 │ 頁) │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 │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9頁) │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大台美百貨簽帳│ │ │
│ │ │ │ │ 單影本(免簽名│ │ │
│ │ │ │ │ )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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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新北市新莊│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7 │區建國一路│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20時│7號「順發 │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3C量販輔大│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 │店」 │順發3C量販輔大店」店│ 字第30810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 10頁、第69頁、│ │壹日。順發3C│
│ │ │ │值2萬770元之Samsung │ 第70頁、本院卷│ │量販簽帳單上│
│ │ │ │Galaxy Note5行動電話│ 附106年2月23 │ │偽造之「吳喬│
│ │ │ │1支,並於確認消費金 │ 日備程序筆錄、│ │瑋」署押壹枚│
│ │ │ │額為2萬770元後,在消│ 106年4月20日準│ │沒收;未扣案│
│ │ │ │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備程序及簡式審│ │之犯罪所得Sa│
│ │ │ │欄內偽造「吳喬瑋」簽│ 判筆錄) │ │msung Galaxy│
│ │ │ │名1枚,虛偽表示係真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Note5行動電 │
│ │ │ │正持卡人吳僑維同意消│ 喬瑋於警詢中之│ │話壹支沒收之│
│ │ │ │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 供述(同上偵查│ │,於全部或一│
│ │ │ │質之簽帳單,復將上開│ 卷第12頁至第15│ │部不能沒收或│
│ │ │ │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 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店員而據以行使,使該│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時,追徵其價│
│ │ │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係│ 忠於警詢中之供│ │額。 │
│ │ │ │吳僑維本人來店持卡消│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費,並交付其所購買價│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值2萬770元之Samsung │ ) │ │ │
│ │ │ │Galaxy Note5行動電話│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1支與陳明諄,足以生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損害於吳僑維、吳喬瑋│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順發3C量販輔大店及│ 第29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順發3C量販輔大│ │ │
│ │ │ │ │ 店簽帳單及銷貨│ │ │
│ │ │ │ │ 明細單影本各1 │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86頁、第87頁│ │ │
│ │ │ │ │ ) │ │ │
├──┼───┼─────┼──────────┼────────┼─────┼──────┤
│ 19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8 │區文化路2 │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19時│段29號「鞋│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24分許│全家福文化│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
│ │ │店」 │鞋全家福文化店」店員│ 字第30810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 10頁、第69頁、│ │壹日。鞋全家│
│ │ │ │841元之BJ拼接張菲鞋1│ 第70頁、本院卷│ │福文化店簽帳│
│ │ │ │雙,並於確認消費金額│ 附106年2月23日│ │單上偽造之「│
│ │ │ │為841元後,在消費簽 │ 備程序筆錄、10│ │吳喬瑋」署押│
│ │ │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6年4月20日準備│ │壹枚沒收;未│
│ │ │ │偽造「吳喬瑋」簽名1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扣案之犯罪所│
│ │ │ │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 筆錄) │ │得BJ拼接張菲│
│ │ │ │卡人吳僑維同意消費,│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鞋壹雙沒收之│
│ │ │ │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 僑維於警詢中之│ │,於全部或一│
│ │ │ │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 供述(同上偵查│ │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 卷第12頁至第15│ │不宜執行沒收│
│ │ │ │而據以行使,使該店店│ 頁) │ │時,追徵其價│
│ │ │ │員陷於錯誤,誤係吳僑│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額。 │
│ │ │ │維本人來店持卡消費,│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84│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1元之BJ拼接張菲鞋1雙│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與陳明諄,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吳僑維、吳喬瑋、鞋│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全家福文化店及國泰世│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第29頁) │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鞋全家福文化店│ │ │
│ │ │ │ │ 簽帳單及商品貨│ │ │
│ │ │ │ │ 號查詢資料影本│ │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88頁、第│ │ │
│ │ │ │ │ 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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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陳明諄犯詐欺│
│ │7月28 │區文化路1 │持前開編號12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 │日20時│段311號「N│之吳僑維國泰世華銀行│ 序與審理時之自│ │期徒刑參月,│
│ │19分許│ET板橋主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白(105年度偵 │ │如易科罰金,│
│ │ │」店 │NET板橋主富」店店員 │ 字第30810號偵 │ │以新臺幣壹仟│
│ │ │ │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查卷第8頁至第 │ │元折算壹日。│
│ │ │ │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 10頁、第69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 │2,070元之服飾1批(免│ 第70頁、本院卷│ │得之價額新臺│
│ │ │ │簽名簽帳單),使該店│ 附106年2月23日│ │幣貳仟零柒拾│
│ │ │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備程序筆錄、10│ │元追徵。 │
│ │ │ │吳僑維本人來店持卡消│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費,並交付其所購買價│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值2,070元之服飾1批與│ 筆錄) │ │ │
│ │ │ │陳明諄,足以生損害於│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吳僑維、NET板橋主富 │ 僑維於警詢中之│ │ │
│ │ │ │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性。 │ 頁) │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 │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9頁) │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 │⑦NET板橋主富店 │ │ │
│ │ │ │ │ 簽帳單(免簽名│ │ │
│ │ │ │ │ )及統一發票存│ │ │
│ │ │ │ │ 根聯影本各1份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90頁) │ │ │
├──┼───┼─────┼──────────┼────────┼─────┼──────┤
│ 21 │105 年│陳明諄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邀│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7月28 │新北市板橋│約網友詹易儒至其位於│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日1時 │區自由街27│左列租屋處作客,趁詹│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許 │3號3樓租屋│易儒未注意之際,徒手│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 │處 │竊取詹易儒所有置放於│ 字第29125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 │ │皮夾內之遠東銀行信用│ 查卷第7 頁至第│ │壹日。 │
│ │ │ │卡(卡號0000-0000-00│ 10頁、第50頁、│ │ │
│ │ │ │32-4105)1張得手 │ 第51頁、本院卷│ │ │
│ │ │ │。 │ 附106年2月23日│ │ │
│ │ │ │ │ 備程序筆錄、10│ │ │
│ │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 │
│ │ │ │ │ 易儒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14頁│ │ │
│ │ │ │ │ 至第17頁、第44│ │ │
│ │ │ │ │ 頁、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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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8 │區莊敬路34│持前開編號21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18時│號「燦坤3C│之詹易儒遠東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56分許│板橋店」 │卡,向不知情之「燦坤│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伍月,如易科│
│ │ │ │3C板橋店」店員佯裝為│ 字第29125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查卷第7 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刷卡購買價值9,900 │ 10頁、第50頁、│ │壹日。燦坤3C│
│ │ │ │元之HTC DESIRE行動電│ 第51頁、本院卷│ │板橋店簽帳單│
│ │ │ │話1支,並於確認消費 │ 附106年2月23日│ │上偽造之「陳│
│ │ │ │金額為9,900元後,在 │ 備程序筆錄、10│ │易州」署押壹│
│ │ │ │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6年4月20日準備│ │枚沒收;未扣│
│ │ │ │名欄內偽造「陳易州」│ 程序及簡式審判│ │案之犯罪所得│
│ │ │ │簽名1枚,虛偽表示係 │ 筆錄) │ │HTC DESIRE行│
│ │ │ │真正持卡人詹易儒同意│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動電話壹支沒│
│ │ │ │消費,而偽造屬私文書│ 易儒於警詢及偵│ │收之,於全部│
│ │ │ │性質之簽帳單,復將上│ 查中之證述(同│ │或一部不能沒│
│ │ │ │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 上偵查卷第14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店店員而據以行使,使│ 至第17頁、第44│ │沒收時,追徵│
│ │ │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頁、第45頁) │ │其價額。 │
│ │ │ │認係詹易儒本人來店持│③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 │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 │買價值9,900元之HTC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DESIRE行動電話1支與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陳明諄,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詹易儒、陳易州、燦坤│④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 │3C板橋店及遠東銀行對│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 │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確性。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 28頁) │ │ │
│ │ │ │ │⑤燦坤3C板橋店簽│ │ │
│ │ │ │ │ 帳單影本1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9│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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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7月29 │區館前西路│持前開編號21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日3時 │267號「亞 │之詹易儒遠東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42分許│泰茗茶」 │卡,向不知情之「亞泰│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 │ │茗茶」老闆施明宗佯裝│ 字第29125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查卷第7 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刷卡購買價值1萬 │ 10頁、第50頁、│ │壹日。亞泰茗│
│ │ │ │8,000元之緬甸玉石1個│ 第51頁、本院卷│ │茶簽帳單上偽│
│ │ │ │,並於確認消費金額為│ 附106年2月23日│ │造之「陳易州│
│ │ │ │1萬8,000元後,在消費│ 備程序筆錄、10│ │」署押壹枚沒│
│ │ │ │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6年4月20日準備│ │收;未扣案之│
│ │ │ │內偽造「陳易州」簽名│ 程序及簡式審判│ │犯罪所得緬甸│
│ │ │ │1枚,虛偽表示係真正 │ 筆錄) │ │玉石壹個沒收│
│ │ │ │持卡人詹易儒同意消費│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之,於全部或│
│ │ │ │,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 易儒於警詢及偵│ │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簽帳單,復將上開偽│ 查中之證述(同│ │或不宜執行沒│
│ │ │ │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老│ 上偵查卷第14頁│ │收時,追徵其│
│ │ │ │闆施明宗而據以行使,│ 至第17頁、第44│ │價額。 │
│ │ │ │使該店老闆施明宗陷於│ 頁、第45頁) │ │ │
│ │ │ │錯誤,誤認係詹易儒本│③證人即亞泰茗茶│ │ │
│ │ │ │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 老闆施明宗於警│ │ │
│ │ │ │付其所購買價值1萬8,0│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00元之緬甸玉石1 個與│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陳明諄,足以生損害於│ 第23頁、第24頁│ │ │
│ │ │ │詹易儒、陳易州、亞泰│ 、第37頁、第38│ │ │
│ │ │ │茗茶及遠東銀行對於信│ 頁) │ │ │
│ │ │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④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 │。 │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 │ │⑤「亞泰茗茶」店│ │ │
│ │ │ │ │ 內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共6張(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1│ │ │
│ │ │ │ │ 頁至第13頁) │ │ │
│ │ │ │ │⑥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 │ │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 │ │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 28頁) │ │ │
│ │ │ │ │⑦亞泰茗茶簽帳單│ │ │
│ │ │ │ │ 影本1紙(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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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 │8月1日│區新海路93│持前開編號21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 │16時41│號「寶雅生│之詹易儒遠東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活館板橋新│卡,向不知情之「寶雅│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
│ │ │海店」 │生活館板橋新海店」店│ 字第29125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 │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 查卷第7 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 10頁、第50頁、│ │壹日。寶雅生│
│ │ │ │值2,415元之生活用品1│ 第51頁、本院卷│ │活館板橋新海│
│ │ │ │批,並於確認消費金額│ 附106年2月23日│ │店簽帳單上偽│
│ │ │ │為2,415元後,在消費 │ 備程序筆錄、10│ │造之「Ryan」│
│ │ │ │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6年4月20日準備│ │署押壹枚沒收│
│ │ │ │內偽造「Ryan」簽名1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未扣案犯罪│
│ │ │ │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 筆錄) │ │所得之價額新│
│ │ │ │卡人詹易儒同意消費,│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臺幣貳仟肆佰│
│ │ │ │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 易儒於警詢及偵│ │壹拾伍元追徵│
│ │ │ │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 上偵查卷第14頁│ │ │
│ │ │ │而據以行使,使該店店│ 至第17頁、第44│ │ │
│ │ │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詹│ 頁、第45頁) │ │ │
│ │ │ │易儒本人來店持卡消費│③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 │2,415元之生活用品1批│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與陳明諄,足以生損害│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於詹易儒、Ryan、寶雅│ ) │ │ │
│ │ │ │生活館板橋新海店及遠│④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 │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 28頁) │ │ │
│ │ │ │ │⑤寶雅生活館板橋│ │ │
│ │ │ │ │ 新海店簽帳單影│ │ │
│ │ │ │ │ 本1紙(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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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339條 │陳明諄犯詐欺│
│ │8月1日│區雨農路62│持前開編號21所示竊得│ 查、本院準備程│第3項、第1│取財未遂罪,│
│ │20時42│號「源億銀│之詹易儒遠東銀行信用│ 序與審理時之自│項 │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樓」 │卡,向不知情之「源億│ 白(105年度偵 │ │月,如易科罰│
│ │ │ │銀樓」店員佯裝為該信│ 字第29125號偵 │ │金,以新臺幣│
│ │ │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欲│ 查卷第7 頁至第│ │壹仟元折算壹│
│ │ │ │刷卡購買價值1萬3,500│ 10頁、第50頁、│ │日。 │
│ │ │ │元之玉石,惟未能刷卡│ 第51頁、本院卷│ │ │
│ │ │ │成功而未遂。 │ 附106年2月23日│ │ │
│ │ │ │ │ 備程序筆錄、10│ │ │
│ │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 │
│ │ │ │ │ 易儒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14頁│ │ │
│ │ │ │ │ 至第17頁、第44│ │ │
│ │ │ │ │ 頁、第45頁) │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 │ │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 │ │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 │ │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 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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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 年│趙南威位於│陳明諄於左列時間,至│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陳明諄犯竊盜│
│ │7月22 │台北市大安│網友趙南威位於左列住│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 │罪,處拘役伍│
│ │日17時│區忠孝東路│處作客,趁趙南威未注│ 序與審理時之自│ │拾日,如易科│
│ │30分許│4段某處( │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南│ 白(105年度偵 │ │罰金,以新臺│
│ │ │詳細地址不│威所有置放於皮夾旁之│ 字第30810號偵 │ │幣壹仟元折算│
│ │ │詳)之住處│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查卷第10頁、第│ │壹日。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11頁、第70頁、│ │ │
│ │ │ │206)1張得手。 │ 本院卷附106年 │ │ │
│ │ │ │ │ 2月23日備程序 │ │ │
│ │ │ │ │ 筆錄、106年4月│ │ │
│ │ │ │ │ 20日準備程序及│ │ │
│ │ │ │ │ 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各1份、扣案之 │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 │ │
│ │ │ │ │ 用卡(卡號4987│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6)1張(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22頁至第│ │ │
│ │ │ │ │ 27頁、第38頁)│ │ │
│ │ │ │ │③趙南威臺北富邦│ │ │
│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
│ │ │ │ │ 資料1份(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65頁、│ │ │
│ │ │ │ │ 第6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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