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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學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㈥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上開㈡至㈦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3日,於105 年8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學良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早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2 、3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其搭乘由劉清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學良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29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 年12月初某日云云(見偵卷第4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另案被告劉清志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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