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3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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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克紋(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六)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八)又於104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六)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愛街口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1 小時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李克紋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克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工作勞累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搭棚架之工作,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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