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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貳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華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至91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4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9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華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人」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
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莊客旅」房間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4.5770 公克,驗餘淨重共24.2886 公克,純質淨重共24.5374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淡黃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共3 包(合計淨重24.5770 公克,驗餘淨重共24.2886 公克,純質淨重共24.5374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吳華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淡黃色結晶塊及黃色結晶塊共3包(合計淨重24.5770 公克,驗餘淨重共24.2886 公克,純質淨重共24.5374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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