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5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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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華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附近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301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華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9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一  │白色粉末狀之│1 包(含外包裝│洪華崇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
│    │海洛因      │袋1 只,驗餘淨│        │之物                │
│    │            │重0.025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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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白色透明結晶│3 包(含外包裝│洪華崇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
│    │塊狀之甲基安│袋3 只,驗餘淨│        │之物                │
│    │非他命      │重共0.6128公克│        │                    │
│    │            │)            │        │                    │
├──┼──────┼───────┼────┼──────────┤
│三  │吸食器      │1 組          │洪華崇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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