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6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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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1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威(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三)、(四)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五)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確定。

(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九)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至(九)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下稱甲應執行刑,扣抵羈押日數後,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

(十)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十一)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十二)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十三)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十)至(十三)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

(十四)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 罪,均減為4 月)、4 月(共5 罪,均減為4 月)、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

(十五)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2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5日),經與上開甲、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0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5.8216 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大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9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楊大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9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乙應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前之100 年12月25日、102 年12月25日先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813號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事實欄二(二)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5.8216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則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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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楊大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事實欄二(二)│楊大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捌貳│
│    │              │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
│    │              │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
│    │              │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
│    │              │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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