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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羽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羽亮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內,加入由柯威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晨陽(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柯威麟提領詐欺款項及把風之車手工作,而何羽亮旋與柯威麟、張晨陽及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許,佯裝為許瑞熙之大學同學「呂明倫」,以電話向許瑞熙佯稱:「其因週轉不靈欲借貸款項」云云,致許瑞熙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鹽埕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鹽埕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至陳韋君(陳韋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張晨陽則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上某自助洗車場內,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何羽亮與柯威麟,並指示何羽亮與柯威麟提領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00,000 元。
旋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何羽亮駕駛甲車搭載柯威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由柯威麟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00,000元得手。
㈡復另行起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佯裝為綽號「白布鞋」之陳寶貴友人,以電話向陳寶貴佯稱:「其因支票到期,須借貸100,000 元,能幫多少算多少」云云,致陳寶貴陷於錯誤,於105 年4月15日上午11時6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三民路郵局」臨櫃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旋於105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何羽亮駕駛甲車搭載柯威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柯威麟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0,000元得手。
隨後何羽亮即駕駛甲車搭載柯威麟返回上開自助洗車場內,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返還給張晨陽,並另交付上開所提領之2 次款項共計110,000 元予張晨陽。
二、嗣經許瑞熙、陳寶貴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瑞熙、陳寶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羽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熙、陳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柯威麟於偵查中證述纂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甲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8 月9 日營清字第105003957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105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105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柯威麟、張晨陽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共同詐欺,至少計有被告、柯威麟、張晨陽、向告訴人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2 人分別實行詐騙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柯威麟、張晨陽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為取款、把風之「車手」,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柯威麟、張晨陽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00 元、10,0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本案犯罪事實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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