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三、嗣於105年10月4日凌晨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 四、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
- 七、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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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琪(起訴書誤載為吳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2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 、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智外出,並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康定路口後,將不詳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韋智施用(黃韋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巡邏警員示意攔查,竟拒絕配合員警攔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經巡邏警員通報協尋,為前來支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丙○○及乙○○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口發現形跡,兩人並分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機車,以停擋之方式進行圍捕,詎甲○○明知丙○○、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上述警用機車及員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與乙○○執行職務,致上開警用機車均損壞,乙○○亦因此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嗣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復得甲○○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韋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黃韋智,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受檢人黃韋陳智,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29 號卷第51頁、第13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受檢人黃韋陳智,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卷第31頁、第77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3706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 2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李俊彥、蔡易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監視錄影檔案與截圖1 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黃韋智為73年6 月23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證人黃韋智供稱:被告免費請其施用等語,顯然僅係施用一次之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黃韋智既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事實欄二、㈠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起訴書法條欄誤載為第335條)之毀損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及乙○○施加強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之際,以一強暴之行為,除同時妨害員警丙○○及乙○○執行公務外,並傷害員警乙○○之身體及損壞警員丙○○及乙○○管領之警用機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
而事實欄二、㈡部分,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且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員警受傷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七、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370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各該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犯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沒收銷燬 │
│號│ │ │
├─┼────┼────────────────────────┤
│一│事實欄二│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㈠ │ │
├─┼────┼────────────────────────┤
│二│事實欄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㈡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事實欄二│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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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粉末檢品之海│3 包(含外包裝│甲○○│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洛因 │袋3 只,驗餘淨│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重共1.03公克)│ │犯行所剩餘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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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白色或透明晶│1 包(含外包裝│甲○○│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體之甲基安非│袋1 只,驗餘淨│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他命 │重2.2017公克)│ │犯行所剩餘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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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吸食器 │1 組 │甲○○│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 │ │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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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玻璃球 │3 個 │甲○○│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 │ │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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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注射針筒 │1 支 │甲○○│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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