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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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慧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02 、15755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嘉慧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及「江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徐嘉慧與「福哥」、「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江品均佯稱係多益英語測驗之工作人員,因業務上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報名,須經江品均同意取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名費云云,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品均,詐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要求江品均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江品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自其於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123 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再由徐嘉慧依「福哥」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指示,持「福哥」預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9,000 元後交與「江哥」,並從提領款項中獲得2.5%之報酬。

嗣江品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4 月13日高營字第106180078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自「福哥」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福哥」、「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其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福哥」、「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而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福哥」、「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與「福哥」、「江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亦不多,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復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就此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即225 元,計算式:9,000 元×2.5%=225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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