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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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收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更正為「收受『阿彬』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劉冠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應更正為「證人劉冠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

二、被告王○宸本件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與「阿彬」共同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轉讓對象及次數僅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於查獲證人劉冠廷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166公克),雖係被告本件與「阿彬」所共同轉讓予劉冠廷之禁藥,然並非於本案所扣得,且屬另案重要證物,並業經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105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之刮卡1 張、刮盤1 個、電子磅秤1 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分裝杓1 枝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王○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23時49分前1、2個小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華德公園,收受「阿彬」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依「阿彬」指示,於104年6月15日23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冠廷(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警方於104年6月16日6時20分許,至劉冠廷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劉冠廷施用尚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66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宸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劉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證人劉冠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四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1份。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66公克),業於證人劉冠廷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協助「阿彬」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冠廷施用等語。
經查,證人劉冠廷於警詢時固證述以新臺幣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警方並未當場扣得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現金,監視器亦僅攝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廷收受之畫面,而未攝得劉冠廷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之畫面,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逕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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