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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継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継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継利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領收現金包裹並將取得現金再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領收並轉匯款項目的,極有可能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其為賺取每筆匯款可抽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損害之危險,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婷」或「張小姐」(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LL」)及「陳先生」等人所組成、成員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邱継利擔任領取包裹之匯款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某時起至5 月9 日止,由自稱為張姓之女子(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LL」)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與林石煌聯絡,接續對林石煌佯稱其所辦理門號可以提前解約、因前揭辦理手機解約需退還辦理手機贈品費用、補足因解約之通話費差額、繳交保證金及退款至錯誤帳戶須先補足金額云云,致林石煌陷於錯誤,陸續依「張小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依「張小姐」之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陳先生」,其間並有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林石煌確認寄送之金額正確與否,於確認林石煌已否寄送後,由通訊軟體暱稱同為「LL」自稱「方婷」之人再指示邱継利前往上開收件地點向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領取各託包裹,而取得其內現款,邱継利並各次從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共計3,500 元)後,旋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以換匯為美金或人民幣之方式,將上開詐得款項匯往大陸地區BANK OF CHINA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楊斌之帳戶內交予詐欺集團。
二、案經林石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継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石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7 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方婷」或「張小姐」、「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自稱「方婷」或「張小姐」、「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於告訴人之犯行,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手機解約所衍生退費、補足通話費、保證金等不實說法,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方婷」、「陳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告訴人詐得如共57,000元,惟被告僅取得3,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3,50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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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送日期 │寄送金額(新│宅急便單號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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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2日 │6,800元 │00-0000-0000 │
├──┼──────┼──────┼───────┤
│ 2 │105年4月12日│6,800元 │00-0000-0000 │
├──┼──────┼──────┼───────┤
│ 3 │105年4月19日│7,500元 │00-0000-0000 │
├──┼──────┼──────┼───────┤
│ 4 │105年4月27日│10,000元 │00-0000-0000 │
├──┼──────┼──────┼───────┤
│ 5 │105年5月2日 │8,000元 │00-0000-0000 │
├──┼──────┼──────┼───────┤
│ 6 │105年5月5日 │12,000元 │00-0000-0000 │
├──┼──────┼──────┼───────┤
│ 7 │105年5月9日 │5,900元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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