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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判決免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免刑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5行有關「於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欣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②暨③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陳欣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宏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免訴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⑤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⑥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③、④、⑤、⑥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3 年6 月、6 月及拘役20日,就③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就④、⑤二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傍晚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化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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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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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欣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為其│
│ │ │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
│ │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已使用過)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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