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0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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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良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主動提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62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良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13號鑑驗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扣案海洛因1 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 年3 月4日向「阿超」取得,為個人施用所餘(偵卷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105 年3 月24日甫向「阿超」取得,未及施用(偵卷第35頁),所述前後扞格,已難驟斷。

觀諸卷附扣案海洛因之照片,其包裝袋夾鏈處業已沾附大量毒品殘渣,且袋口摺皺而有經拉扯之跡,不似新品,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所述,若合符節。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施用後始行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係被告施用所餘。

是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1 號、100 年度簡字第3098號、100 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迄104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提出持有之海洛因1 包,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16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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