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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16日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步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1411))、勘察採證同意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35、36頁),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捲煙並未扣案,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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