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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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如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玟蒂」署押(署名共伍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怡如明知因涉嫌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為免警方之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301室內為警臨檢查獲後,冒用「李玟蒂」之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玟蒂」之簽名共5枚及按捺指印共5枚,足生損害於李玟蒂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怡如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至33、3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玟蒂」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內偽造「李玟蒂」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係用以表示其為「李玟蒂」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李玟蒂」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玟蒂」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告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李玟蒂」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李玟蒂」署名共計5枚、指印共計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是否│「李玟蒂」署名3枚 │
│    │局板橋分局搜索│在場欄、受執│「李玟蒂」指印3枚 │
│    │扣押筆錄      │行人簽名捺印│                  │
│    │              │欄、受執行人│                  │
│    │              │欄          │                  │
├──┼───────┼──────┼─────────┤
│2   │板橋分局沙崙派│被通知人簽名│「李玟蒂」署名1枚 │
│    │出所執行逮捕、│捺印欄      │「李玟蒂」指印1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3   │板橋分局沙崙派│被通知人簽名│「李玟蒂」署名1枚 │
│    │出所執行逮捕、│捺印欄      │「李玟蒂」指印1枚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          │            │                  │
├──┼───────┴──────┴─────────┤
│總計│偽造「李玟蒂」署名共5枚、指印共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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