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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5、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
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昭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秦秀鑾住處,自2 樓陽台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戒指1 枚得手,旋即離去。
二、張昭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月女住處,踰越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 具、手錶1 枝、卓永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各1 張得手,旋即離去。
三、張昭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凌晨5 時32分許,偕游秀萍(無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未經卓永賜同意或授權,以所竊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2680元,而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卓永賜」之簽名1 枚,表彰卓永賜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卓永賜,再將之交付櫃檯人員黃怡萱核對、收執,而為行使,黃怡萱因而誤認係卓永賜本人持卡消費,提供房間住宿休息,張昭偉以此方式,詐得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張昭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3 樓吳金臨住處,毀損、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4000元)、相機1 台、桌上型電腦1 台得手,旋即離去。
五、張昭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檳榔攤,徒手竊取王嬌梅所有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去。
六、案經秦秀鑾、陳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秀鑾、陳月女、證人王嬌梅、吳金臨、王國鑫、黃怡萱、游秀萍於警詢時,及證人王國鑫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2 月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3417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2 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398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3 月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 7387 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96644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16471號鑑定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偽造「卓永賜」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此部分被告以冒用信用卡方式,施用詐術得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竊盜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卓永賜」之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此部分被告詐取使用汽車旅館設備住宿休息之財產上利益,價值268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除其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客觀價值甚微,並得由主管機關、發卡銀行為行政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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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一 │張昭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拾萬元、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事實欄二 │張昭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行動電話壹具、手錶壹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三 │張昭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
│ │ │「卓永賜」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
│ │ │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四 │張昭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存錢筒│
│ │ │壹個、新臺幣肆仟元、相機壹台、桌上型│
│ │ │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五 │張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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