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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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顯欽(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7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四)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三)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七)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1 日。

(八)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九)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八)、(九)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3 月1 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復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3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約6 、7 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顯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係因交友不慎及為了抒壓而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4 年11月14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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