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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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3 至6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與「小黑」、「阿杜」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9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機動警察」、「臺北市刑警大隊」、「臺北市刑警大隊隊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丁○○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給付,且涉嫌詐欺案件,須提領款項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同日9 時許,迄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接續5 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中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利用IBON機臺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許,佯裝為檢察官指派取款之替代役男,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郵局隔壁巷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行使,致丁○○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新臺幣155 萬5 千元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司法文書正確性。

嗣乙○○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阿杜」,因此獲得新臺幣3 千元之報酬。

㈡與陳慶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小黑」、「阿杜」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1日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且涉嫌洗錢案件,故其帳戶已遭監管,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並交付提款卡供更改密碼以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接續於同日14時許、15時30分許提領美金9 千元、新臺幣3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大廟前,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利用IBON機臺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再接續於同日15時、16時許,由陳慶民負責把風,乙○○則佯稱為檢察官指派取款之事務官,在上開地點,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接續將美金9 千元、新臺幣3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暨提款密碼,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司法文書正確性。

乙○○於取得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104 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至104 年10月22日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及臺中市進化路郵局,將上開2 張提款卡接續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共5 次,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合計領得新臺幣30萬6 千元。

嗣乙○○於104 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詐得及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予「阿杜」,因此獲得新臺幣3 千元之報酬。

㈢嗣丁○○、丙○○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另案被告陳慶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105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4801247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丙○○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4 年11月25日國世新樹字第10400000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4 年12月2 日一鶯歌字第0009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丁○○郵局、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85頁至第88頁、105 年度偵字第20810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

經查,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即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範之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與「小黑」、「阿杜」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與「小黑」、「阿杜」、陳慶民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小黑」、「阿杜」、陳慶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所示時、地,先後向被害人丙○○施詐術及收取詐騙款項,及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

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小黑」、「阿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小黑」、「阿杜」、陳慶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以不正方法,持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被告復於偵查中供陳:詐欺集團會將偽造公文書的檔案利用便利商店的IBON機臺傳送給伊,再由伊去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臺將偽造好之公文書列印出來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告訴人丁○○、丙○○因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155 萬5 千元、美金9 千元、新臺幣30萬元,及遭提領新臺幣30萬6 千元,金額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被害人丁○○、丙○○所分別獲取之新臺幣3 千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55 萬5 千元、美金9 千元、新臺幣30萬元,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所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6 千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及盜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盜領款項之丙○○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被害人丁○○、丙○○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另以:被告與陳慶民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H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21日10時至16時許之期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待命,並前往上址鄰近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處所偽造之公文書,用以交付取信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檢警人員,而丙○○涉嫌犯罪,帳戶已遭監管,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方能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丙○○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由被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丙○○,並向丙○○詐得美金9 千元、新臺幣3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提款密碼,被告復持丙○○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13至20分許之期間、同年月22日0 時16至17分許,分別在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郵局提款機、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236 號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共25萬9千元,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告訴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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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1 0│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印」公印文1 枚          │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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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    │
│    │命令              │      │印」公印文1 枚          │                      │
├──┼─────────┼───┼────────────┼───────────┤
│3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見105 年度偵字第5642  │
│    │監管科            │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號偵查卷第38頁        │
│    │                  │      │1 枚                    │                      │
│    │                  │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枚│                      │
├──┼─────────┼───┼────────────┼───────────┤
│4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
│    │監管科            │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                      │
│    │                  │      │1 枚                    │                      │
│    │                  │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枚│                      │
├──┼─────────┼───┼────────────┼───────────┤
│5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丙○○│「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    │
│    │察署傳票          │      │                        │                      │
├──┼─────────┼───┼────────────┼───────────┤
│6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反面│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                      │
│    │                  │      │1 枚                    │                      │
│    │                  │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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