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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運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於86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86年 5月22日入監執行」,另補充「被告廖運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點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
職此,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並自行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被告供述之施用地點雖前後未合,然此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另被告雖曾經另案通緝,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參以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3項規定「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足見前揭不得減刑規定之要件係以本案通緝為限,是被告於本案既未曾經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復無同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廖運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傑前因犯麻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民國86年2 月21日確定,於86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至88年8 月26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2 年11月16日未執行,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致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於91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至94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前開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 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民生西路圓環一帶,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 建國路火車站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2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運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 │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 │事實。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按姓名對照表北縣警峽刑│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字第0950028779號( 編號│ │
│ │代碼000000000 號) 、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
│ │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4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檢│
│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30│驗為海洛因之事實。 │
│ │0號鑑定書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後再施用毒品之事實│
│ │表、矯正簡表 │ 。 │
│ │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總淨重0.2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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