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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9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駱世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逾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7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嗣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早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與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之腰包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查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⑶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所處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 年5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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