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8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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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閩宏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閩宏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閩宏耀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前揭案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8年8 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於99年間,因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繼於99年間,因傷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及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閩宏耀仍不知戒絕毒品,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某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翌(7 )日1 時3 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695公克,驗餘淨重0.6681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閩宏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其中105 年9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同年10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695公克,驗餘淨重0.66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自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695公克,驗餘淨重0.66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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