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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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洪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6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陳國隆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度上訴字第607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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