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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瑞興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3 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㈤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㈥再於100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㈦且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 號「國家教育研究院」前,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瑞興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55頁、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9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2 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逮捕被告後,當場發現上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而予以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而扣案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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