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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威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
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258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及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以供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威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8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扣案為證。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現場並無立即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機車置物箱,並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犯行所剩餘之上開海洛因供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7 、8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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