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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扣案之分食鏟壹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先持分食鏟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扣案之「安非他命分食剷1 支」應更正為「分食鏟1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47之2 頁)」、證據清單編號3 「安非他命分食剷1 支」應更正為「分食鏟1 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91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食鏟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李○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由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駁回確定;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駁回確定。
前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先後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公克)及安非他命分食剷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次之事實。 │
├──┼───────────┼───────────┤
│ 2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檢│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
│ │ (檢體編號:D0000000 │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包(淨重0.09公克)、第│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包(淨重1.35公克)及安│ │
│ │非他命分食剷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分食剷1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分食剷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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