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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有關施毒品案件之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53號
被 告 蔡○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5年6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查獲,並當場扣得蔡○文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警方經蔡○文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北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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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同上 │
│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
│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
│ │號:K-0000000)、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報告編號:UL/2016/│ │
│ │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 │ │
│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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