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緝,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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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5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玖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葡萄糖粉叁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9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以新臺幣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繼於105 年9 月6 日0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粉捲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時15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6 公克,驗餘淨重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毛重117.25公克,驗前總淨重110.24公克,包裝袋總重7.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2公克,驗餘淨重110.07公克)、葡萄糖粉3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9 包、葡萄糖粉末3 包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5公克)、白色晶體9 包(驗前總毛重117.25公克,驗前總淨重110.24公克,包裝袋總重7.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2公克,驗餘淨重110.0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01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4214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04.7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海洛因及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0.0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葡萄糖粉3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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