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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1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旁堤防,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7.5 ×0.3 ×0.7 公分(縫合7 針)、撕裂傷約0.8 ×0.2 ×0.6 公分(縫合1 針)、左手臂腫脹約8.5 ×5.1 公分、右手腕瘀青約2.1 ×1.5 公分、左大腿膝蓋處腫脹約6.6 ×5.1 公分等傷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已於106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有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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