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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子誼
被 告 曾銘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6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樓公司),從事推銷、送貨、收款等業務,竟將所收取(含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79125元侵占入己,引起業界質疑,龍樓公司即將倒閉之不實傳言造成客戶恐慌,拒絕交易,嚴重打擊龍樓公司信譽,原告白手起家,二十餘年耕耘建立之口碑與形象毀於一旦,商譽受損,難以估計。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有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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