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1189,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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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盛
徐御通
李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冠達
陳長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盛、徐御通、李冠霖共同犯強制罪,李來盛、徐御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李冠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達、陳長業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吳冠達處有期徒刑參月,陳長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紙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來盛、徐御通與廖志貴均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外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因廖志貴分別積欠李來盛、徐御通賭債新臺幣(下同)9 萬8 千元、13萬元拒不清償(共計22萬8 千元),致使李來盛、徐御通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友人吳冠達(綽號「阿三」)。

詎吳冠達得知此事後,起意要幫李來盛、徐御通討債,遂邀集友人李冠霖、陳長業,與李來盛、徐御通等共5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達、李冠霖、陳長業3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前,佯裝乘客搭乘廖志貴所駕駛之計程車(李冠霖坐在副駕駛座,吳冠達、陳長業坐在後座),並指示廖志貴駛往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中央路口,於同日18時許,廖志貴行駛至上開路口後,陳長業先下車讓已在該處等候之李來盛、徐御通上車(其後有時徐御通會下車改由陳長業上車),李來盛等人在車上即要求廖志貴清償積欠之賭債,因廖志貴表示現在沒有錢亦不願意簽立本票,李冠霖便動手對廖志貴拉扯攻擊(廖志貴因此受有鼻子、肩頸部、腹部、右膝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淺傷破皮等傷害),復取出1 支刀械(未扣案)比著廖志貴心臟位置,以此逼迫廖志貴簽立本票,期間廖志貴雖一度打開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惟旋遭李來盛等5 人攔阻並趕回車內,廖志貴因遭上述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照李來盛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為22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空白本票及印泥均由李來盛提供),及交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與勞力士手錶1 支,並任由對方取走自己皮包內之現金1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6500元),李來盛等5 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廖志貴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上開本票),並妨害廖志貴離去之權利及對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勞力士手錶1 支、現金1 萬5 千元等物行使所有權之權利,隨後廖志貴上開證件、手錶、本票等物均由李來盛收執,現金1 萬5 千元則由徐御通取得。

嗣李來盛等5 人自行離開,將廖志貴留在現場,廖志貴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來盛等5 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李來盛持有之廖志貴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本票等物(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均已發還廖志貴),及徐御通持有之上開現金1 萬5 千元。

二、案經廖志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來盛、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等5 人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5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5 人對告訴人廖志貴曾於上開時、地遭要求清償積欠被告李來盛、徐御通之賭債,其後告訴人有簽立面額22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該本票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手錶1 支由被告李來盛帶走,告訴人之現金則由徐御通帶走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好好跟告訴人協調賭債的事情,沒有用粗暴的手段,沒有人對告訴人動手或拿刀恐嚇他,告訴人也沒有下車逃跑的行為,後來談妥還款方案,告訴人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是自願簽本票,身分證、健保卡、手錶、現金也都是告訴人自己自願主動拿出來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李來盛、徐御通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外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因告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李來盛、徐御通賭債9 萬8 千元、13萬元拒不清償,致使被告李來盛、徐御通心生不滿,在聊天時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被告吳冠達(綽號「阿三」),而被告吳冠達得知此事後,起意要幫被告李來盛、徐御通處理本件賭債事宜,經被告徐御通提供告訴人之排班地點、時間、車牌號碼等資訊後,被告吳冠達於105年8 月16日17時20分許,與友人即被告李冠霖、陳長業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前,佯裝乘客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李冠霖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冠達、陳長業坐在後座),並指示告訴人駛往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中央路口,於同日18時許,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口後,被告陳長業先下車讓已在該處等候之被告李來盛、徐御通上車(其後有時被告徐御通會下車改由被告陳長業上車),被告李來盛等人要求告訴人清償積欠之賭債,嗣告訴人在車上簽立面額為22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空白本票及印泥均由被告李來盛提供),隨後該紙本票及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勞力士手錶1 支由被告李來盛帶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5 千元則由被告徐御通帶走(上開物品經警扣押後,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5 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8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22 頁、第24頁、第26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及被取走證件、手錶、現金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貴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來盛、徐御通是計程車同行所以認識,我不認識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我有欠李來盛、徐御通賭債總共22萬多元,大概是在案發前約2 個月欠的,案發當天下午3 點多李來盛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解決這筆賭債,我跟他說當週禮拜五或最遲下禮拜一會跟他們處理,約2 小時後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3 人來頂埔捷運站搭我的計程車,叫我開到新莊中央路,李冠霖坐前座,其他2 人坐後座,約當天晚上6 點到達他們指定的地點時,李來盛、徐御通已經在現場了,他們自己開門上我的計程車後座,他們逼我簽本票要錢,我說現在沒有錢,我也不願意簽本票,我有下車要逃跑,大概跑到馬路中間,但他們5 個人有來攔我並把我推或拉回車上,他們也回到車上逼我簽本票,因為我不願意簽,所以李冠霖有拉扯我、打我及拿出1 支小刀比著我的心臟恐嚇我,我身上的傷是拉扯或被打造成的,之後我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本票,空白本票和印泥是李來盛拿出來的,簽完本票後他們有人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勞力士手錶交出來,還動手從我放置在駕駛座地上靠右邊的包包內拿走現金約1 萬5 千至1 萬6 千元,我不敢表示反對,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他們還要找我,我當時答應他們每個禮拜還2 萬元,然後被告5 人就下車離開,我就去報案,後來手錶、身分證和健保卡是在中平派出所警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151 頁);

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鼻子、肩頸部、腹部、右膝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淺傷破皮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㈢被告5 人雖辯稱告訴人所述經過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案發前告訴人拒絕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御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和告訴人賭博打牌,告訴人贏的機率比較多,他輸1 次給我們,他就耍賴不付了,他自己老大「你來跟我要債,我找黑道修理你」,案發前我有跟告訴人要過賭債,他電話不接、不理不睬,他沒主動說過要還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54 頁、第159 頁),被告李來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輸給告訴人時都有照時間給他錢,他這次輸我卻避不見面,都找不到,他從來沒有說要還錢給我,連打一聲招呼都沒有,他還嗆聲「看你們怎麼樣來拿這一筆錢」,我感覺他不想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66頁、第171 頁),被告吳冠達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李來盛、徐御通是在泡茶時認識的,我聽他們在聊天才知道本件他們跟告訴人的賭債糾紛,我去問李來盛、徐御通兩人,他們說有個開計程車的同行有欠他們一筆錢都沒還,還恐嚇威脅他們,他們輸給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直接跟他們拿走,但換告訴人輸錢時,告訴人卻都不給他們,還恐嚇他們說他有認識一大堆黑道背景的人,還說他女兒是檢察官有的沒的,又說要他還錢不可能啦,我覺得他們兩人滿可憐、滿無奈的,想說要幫他們出這口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80-181 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清償本件賭債之意,甚至態度強硬對債權人(即被告李來盛、徐御通)嗆聲不可能付錢,衡情其不會在毫無外在壓力、可充分自主決定且能隨時任意離開之情況下突然改變態度,不但自願簽立本票,更將自己隨時可能需要用到之重要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上財物交給債權人帶走;

況本件告訴人於被告5人離開後,旋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報警時即已陳述遭被告5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簽本票及被拿走身分證、健保卡、手錶、現金之經過),若被告5 人所述告訴人係在未遭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及交付上開物品等語屬實,告訴人理應對簽立本票、交付上開物品之事並無怨言、甘心接受,豈會於脫身後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強制罪之法定刑度重甚多),立即做出驗傷、報警等舉動?再參以本件係先由被告吳冠達、李冠霖、陳長業3 人佯裝乘客,故意將告訴人誘騙至特定地點與被告李來盛、徐御通見面索討債務,討債時債務人方面僅有告訴人1 人,債權人方面則高達5 人,人數、武力相差懸殊等情,足認被告5 人事前知悉告訴人並無清償賭債意願,已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清償賭債之決意,始會由多人一起出面處理,並故意設局令告訴人處於猝不及防、孤立無援之境地,是被告5 人上開所辯與告訴人所述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5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有關告訴人被取走之現金金額為何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1 萬6500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約1 萬5 千至1 萬6 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概1 萬6 千元左右,而被告李來盛、徐御通均供稱是1 萬5千元(其餘被告則未具體供述金額),本院審酌超過1 萬5千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存在,告訴人自己亦曾證稱不同之金額,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被取走之現金金額為1萬5 千元。

㈣再查,告訴人就究竟是被告5 人中之何人叫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錶及動手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被告李冠霖持刀威脅時有沒有同時以言語威脅、被告5 人是否曾同時坐在其計程車內等節,所述雖曾先後有出入或與被告5 人所述不同,然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告訴人就上開細節所述縱使前後略有出入或與被告所述不同,惟此等細節之出入或錯誤,並不影響其所述遭被告5 人妨害離去、逼簽本票及強行取走證件、財物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遭強制之情節係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李來盛雖曾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 張(自告訴人之計程車後座往前座方向拍照,其中1 張為告訴人正在簽立本票之畫面),欲證明本件告訴人簽立本票時無人對其使用暴力,惟告訴人係在簽立本票前即遭被告5 人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對待,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照被告李來盛等人之要求簽立本票,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非在簽立本票之際同時遭到被告李冠霖拉扯攻擊或持刀比著心臟,故被告李來盛提出之照片自不足據為對被告5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立上開本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離去權利及對其所有物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來盛、徐御通、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5 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冠達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陳長業曾因恐嚇案件(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吳冠達、陳長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該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因欲迫使告訴人清償積欠被告李來盛、徐御通之賭債,即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強行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及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其中被告李來盛、徐御通為賭債之債權人,分別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本票或財物,被告李冠霖為實際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藉以逼簽本票、取走證件及財物之人,被告吳冠達為本件起意帶頭向告訴人索要賭債之人,被告陳長業在本件犯行則處於協助地位,被告李冠霖、吳冠達、陳長業3 人均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5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本票1 紙(告訴人所簽立,面額為22萬8 千元)及現金1 萬5 千元,分別係被告李來盛、徐御通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被告李來盛、徐御通已未繼續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楊雅婷、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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