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1232,201806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姜尚宏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間任職於暢均
  4. 二、姜尚宏已知陳明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5. 三、案經陳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
  11. 二、實體部分: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三)沒收部分: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8.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19.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20. (一)被告於105年3月間,以暢均企業社之名義與資詠公司業
  21.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時證稱:伊解除被告之職務後
  22. (三)證人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暢均企業社的員工,
  23. (四)證人朱國輝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月間資詠公司的人介
  24. (五)證人朱國輝雖證稱在本筆訂單尚未發生狀況前,其接洽對
  25. (六)再者,證人陳明月、吳奕夫雖均指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板
  26.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
  27.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加油站
  28. (二)證人陳明月於105年5月16日警詢證稱:伊在公司貨車上有
  29. (三)證人吳奕夫於106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公司的貨車只
  30. (四)互核證人陳明月、吳奕夫前開證詞及卷內事證,證人陳明
  31.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姜尚宏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間任職於暢均企業社,負責接洽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於104 月2 月13日前某日為暢均企業社接下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締公司)訂單之機會,由暢均企業社負責印刷貨品後,請佳締公司將貨款匯入合作廠商聯利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威公司)、神鷹數碼有限公司(下稱神鷹公司)之帳戶,佳締公司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利威公司、神鷹公司之帳戶內,不知情之聯利威公司負責人廖唯勝酌留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報酬後,交付現金7 萬5,465 元予姜尚宏;

不知情之神鷹公司負責人張正明酌留代收款金額7%之報酬後,陸續交付現金3 萬4,988 元、2 萬8,499 元、7 萬7,409 元予姜尚宏。

惟姜尚宏陸續收取上開廖唯勝、張正明交付之現金後,均未繳回暢均企業社,即侵吞入己,共計侵占21萬6,361 元。

二、姜尚宏已知陳明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僅授權使用於暢均企業社貨車等公司車輛之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逾越陳明月之授權,於105 年4 月16日,持該張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三多站,向該加油站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消費加油,致該加油站人員誤以為姜尚宏有使用該張信用卡於本次消費之權限而陷於錯誤,為姜尚宏自己所使用之其他車輛加入價值500 元之汽油,並將該張信用卡插入刷卡機內刷卡收取款項(此次交易持卡人免簽名);

且使中信銀行於中油三多站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再向陳明月收取該金額之信用卡費。

三、案經陳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即暢均企業社負責人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陳明月之子吳奕夫於偵查中、證人即佳締公司負責人康木榮、證人即神鷹公司負責人張正明、證人即聯利威公司負責人廖唯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姜尚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上開信用卡帳單、被告與陳明月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中信銀行陳報上開信用卡卡號之陳報狀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169 頁),核與證人即暢均企業社負責人陳明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陳明月之子吳奕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佳締公司負責人康木榮、證人即神鷹公司負責人張正明於警詢時、證人即聯利威公司負責人廖唯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9頁正反面、第28至29、34至35、38至39、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1 頁),復有匯款申請書4 張、統一發票4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上開信用卡帳單1 份、被告與陳明月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 張、中信銀行陳報上開信用卡卡號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26、30至31、33、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至148 頁),足認被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詐取財物(即汽油)之犯意,逾越陳明月之授權,持陳明月申辦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中油三多站人員陷於錯誤,將價值500 元汽油加入被告自己所使用之車輛內,而詐得財物,除中油三多站之人員為被害人外,陳明月亦同屬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評價為屬概括性規定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收取聯利威公司負責人廖唯勝交付之7 萬5,465 元及神鷹公司負責人張正明交付之3 萬4,988 元、2 萬8,499元、7 萬7,409 元後,均未繳回暢均企業社,陸續侵吞入己,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為佳締公司因同一張訂單所支付之貨款,侵害法益又為相同,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占暢均企業社之貨款及盜刷陳明月之信用卡,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106 年12月4 日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21萬6,361 元及詐得價值500 元之汽油,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明月任何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1萬6,361 元及價值500 元之汽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私自以暢均企業社之名義與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詠公司)業務人員朱國輝接洽,並請朱國輝支付1,500 元之板模費用,及提供200 件行動電源進行試印,後又追加2,000 元之印刷費用,然因被告未即時交貨,而遭取消訂單,造成資詠公司受有包裝材料、行動電源殼料及換工工資共6 萬4,050 元之損失,致生損害於暢均企業社之財產利益。

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訴人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因需駕駛暢均企業社之貨車送貨,因而保管告訴人陳明月放置在該貨車上、僅授權作為支付該貨車加油費用之信用卡1 張,其明知上開信用卡僅能作為支付該貨車加油費用使用,竟未經陳明月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上開信用卡,且以此詐術手段,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揭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予姜尚宏,致生損害於陳明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奕夫於偵查中、證人朱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暢均企業社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張、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1 份、被告與陳明月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朱國輝接洽本案訂單,並曾收取板模費用1,500 元、印刷費用2,0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資詠公司的這筆訂單,並不是伊私接的,伊在暢均企業社系統內有登錄這筆訂單,且朱國輝交付的上開款項,伊都已經交給吳奕夫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暢均企業社之名義與資詠公司業務人員朱國輝接洽後,接下資詠公司委託打印200 件行動電源之訂單,並收取朱國輝以現金支付之板模費用1,500元、印刷費用2,000 元;

後該200 件行動電源未能如期完成印刷,資詠公司因此受有6 萬4,050 元之損失,暢均企業社並已全數賠償資詠公司該損失金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5 頁),核與證人即資詠公司業務人員朱國輝、證人即暢均企業社負責人陳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 、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105 至106 頁),復有暢均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出貨單2 張、對帳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 、133 、137 頁),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時證稱:伊解除被告之職務後,就發通知給各個合作廠商,資詠公司就告知伊等,被告有答應要交付一批貨,被告曾出一批有瑕疵的貨,資詠公司要求退換,被告又要求追加2,000 元修正貨物瑕疵,但最後仍然沒有完工交貨,暢均企業社對於這件事並不知情,資詠公司因此跟暢均企業社追討6 萬4,050 元的損失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暢均企業社好像跟資詠公司有業務往來,詳情要問伊兒子吳奕夫,暢均企業社會發現與資詠公司有異常交易,是吳奕夫發現很久錢追不回來,有好幾筆,詳細也要問吳奕夫;

被告是用暢均企業社的名義向資詠公司私接這筆訂單,被告並沒有將板模費用1,500 元、印刷費用2,000 元交給暢均企業社,這件事是資詠公司朱國輝跟伊聯繫後,伊才發現的,因為沒有完成訂單,資詠公司還要求暢均企業社賠償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 、105 頁)。

(三)證人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暢均企業社的員工,負責業務,暢均企業社可以說是沒有跟資詠公司有過業務往來,第一次配合就是被告接洽的這筆訂單,資詠公司業務朱國輝跟伊聯絡,說暢均企業社答應的一筆交易沒有做到,伊說暢均企業社並沒有答應過,也沒有收到任何訂單或採購,朱國輝說是被告口頭答應的,後續暢均企業社還賠償資詠公司6 萬多元;

朱國輝有提到曾經付過板模費用1,500 元、印刷費用2,000 元,但暢均企業社沒有收到這2 筆款項;

本件訂單被告曾自己試印過幾顆樣品,被告曾經問過伊,但伊跟被告說不能做,以資詠公司的工法是無法達成客戶的要求的,被告說沒關係,他要自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111 頁)。

(四)證人朱國輝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間資詠公司的人介紹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公司可以提供小量印刷服務,伊就跟被告聯絡,提供200 個行動電源給被告拿回公司試印,也支付1,500 元板模費,但東西一直印不好,又追加2,000 元印刷費用,後來上游廠商等不及印刷就把訂單取消,造成伊公司受有6 萬4,050 元之損失,後來伊公司接到暢均企業社的公告,才知道被告有在外面私接訂單,伊告知暢均企業社伊曾與被告接洽本筆訂單及受有6 萬4,050元損失,最後是由暢均企業社吸收這筆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審理時證稱:資詠公司曾透過被告委託暢均企業社試印行動電源200 個,是要印行動電源的LOGO,好像是黑白行動電源各100 個,當時伊公司曾以現金支付開版費1,500 元及印製加工費2,000 元,但暢均企業社遲未完工,伊詢問被告,被告說透明漆乾不了、不平順,印上去都有瑕疵,導致沒辦法交貨;

後續善後是暢均企業社的老闆娘與伊聯絡,暢均企業社因此賠償資詠公司6 萬多元,在未發生狀況前,伊都只有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

(五)證人朱國輝雖證稱在本筆訂單尚未發生狀況前,其接洽對象均為被告等語,但由接單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本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尚難以此情認定被告有私接訂單之情形。

又證人陳明月、吳奕夫雖均證稱本案為被告私接資詠公司訂單等語,但陳明月、吳奕夫均為暢均企業社之人員,暢均企業社負責人陳明月既對本案被告提起告訴,其等所為指訴,仍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然遍查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朱國輝證稱:其接獲暢均企業社公告,才知道被告是私接本案訂單等語,但朱國輝之證詞係依據其聽聞自暢均企業社人員所述內容,自不足為告訴人陳明月方面指訴之補強證據。

況且,細查證人陳明月、吳奕夫、朱國輝前開所證,可知在被告離職後,陳明月有主動發通知給合作廠商,資詠公司即為其通知對象之一,顯見暢均企業社合作廠商資料中,已經鍵入資詠公司,此恰與被告所辯其曾將資詠公司這筆訂單登錄暢均企業社系統內等語相符;

另證人吳奕夫證稱:被告試印過程中曾問過伊,伊跟被告說不能做,以資詠公司的工法是沒辦法達到客戶要求的,被告說他要試試看等語,被告對於試印資詠公司之行動電源及資詠公司要求之工法,毫不隱瞞吳奕夫,甚至請教吳奕夫如何印刷,且吳奕夫知悉後,亦未立刻制止被告或指責被告此舉有損公司利益,是倘被告係私接資詠公司此筆訂單,應不至於如此毫不避諱,益證資詠公司此筆訂單,並非被告所私接,被告主觀上亦無損害暢均企業社利益之意圖。

綜上,起訴書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再者,證人陳明月、吳奕夫雖均指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板模費用1,500 元、印刷費用2,000 元交給暢均企業社等語如前,然其2 人另證稱:暢均企業社先前失火,相關資料付之一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111 頁),陳明月、吳奕夫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等所述。

而被告又始終否認有侵吞此部分款項,堅稱確有將款項交給暢均企業社(見本院審易卷第116 頁、本院易字卷第164 、169 頁),依據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吞上開板模費用1,500 元、印刷費用2,000 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舉證亦有不足。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陳明月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這些刷卡消費,均用於公司車的加油上,公司車包括貨車和吳奕夫的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加油站,持陳明月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169 頁),並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明月於105年5月16日警詢證稱:伊在公司貨車上有放置1張信用卡,供公司的人於使用公司貨車需要加油時可以使用,只知道被告於105年4月16日未經過伊的同意,私自將這張信用卡拿去刷非公司貨車的車加油,刷了500元加油費,詳細刷了幾筆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

於106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將伊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公司的貨車上,伊是找不到信用卡,就問被告,被告先說卡不是他拿的,伊告訴被告那伊要報警,伊報警後,被告才承認卡片是他拿的,後來伊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才知道伊被盜刷的不止500元,總共有好幾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

於106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是放在公司貨車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所附105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中打勾的6筆,是被告盜刷的,該信用卡免簽名,事後伊曾經用LINE跟被告聯繫,伊問被告怎麼盜刷那麼多筆,被告說他刷卡後忘記告訴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張信用卡放在公司,是給貨車司機開車加油的,公司有1台貨車、1個司機,公司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加公司貨車的油,貨車司機會自己去加油;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6筆刷卡消費,是因為貨車司機有固定的地方加油,而這6筆都不是在伊等固定的加油站,也不是伊公司貨車會去的地方,所以判斷是被告盜刷;

偵查卷第26至27頁中,同樣都是中油三多站,有幾筆沒有認定是被告盜刷,是因為伊公司貨車司機的加油費固定約2、3000元,不會超過這麼多錢,被告盜刷的部分,當時是伊請吳奕夫核對的;

本來該張信用卡是放在貨車上,後來司機叫伊等不要放在車上,才會改放在公司抽屜裡,由伊媳婦保管,是發生事情前幾個月開始將信用卡放在公司抽屜內,105年3月前該張信用卡已經改放在公司抽屜內,司機要加油再找伊等拿,也就是這樣才會發現信用卡不見,是等帳單來,伊等才知道怎麼這麼多筆,應該是被告盜刷後又放回原處等;

被告偶爾送樣品的時候,會開公司貨車,有時候會借伊先生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4頁)。

(三)證人吳奕夫於106 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公司的貨車只有被告跟另外一個司機在使用,伊母親陳明月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是放置在貨車上,伊有交代被告貨車上的信用卡只提供公司貨車加油使用,而公司車加油都是在固定的地方,收到帳單後,伊發現信用卡有在下班時間、公司貨車加油站以外的地方使用,才知道被盜刷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中信銀行信用卡,是提供給貨車司機加貨車的油,信用卡放在貨車上面,好像有陣子該張信用卡被被告拿走,被告跟伊說開完貨車加油完,信用卡忘記放回去貨車上,正常是伊太太會把信用卡收回來,但去貨車找不到,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放在他家裡,才拿回來,之後信用卡就放在伊太太那裡保管,從此之後,司機要加油就找伊太太拿信用卡,伊不記得伊太太何時開始保管該張信用卡;

偵查卷第26至27頁這6 筆刷卡紀錄,會認定是被告盜刷,是因為公司貨車一定都是在中油三多站加油,105 年3 月14日、3 月25日、4 月16日這三筆伊有跟被告確定是他加自己車子的油;

暢均企業社有專任貨車司機,被告偶爾會幫忙送貨,被盜刷這6 筆信用卡時,該張信用卡已經由伊太太保管,專任貨車司機加完油通常會將信用卡拿給伊太太,沒有的話就是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而已;

被告任職期間大約2 年,伊不記得伊有同意被告刷該張信用卡加油幾次,一個月大概會有2 、3 次;

被告坦承盜刷本案信用卡,是用傳LINE給陳明月的,偵查卷第9 頁之被告與陳明月間LINE對話內容只提到105 年4 月16日,但伊印象中被告有講過,且公司貨車司機通常只會在三多站加油,且在三多站的話,不可能今天加油明天也加油,或是一天加油兩次,因為貨車其實跑的不遠,且貨車1 星期大約加1 次油,最多2 次,如果1 星期加這麼多次油就不正常了,伊記得是有問被告,被告說是他開其他車子去加油的等語;

有時候被告下班順便把貨送出去,有無把車開回來公司,伊就沒有印象,起訴書這6 筆是105年4 月份的信用卡帳單所示消費,當時被告都快離職了,伊不可能讓被告把公司貨車開回去,大約在105 年3 月底4月初,伊就不同意被告把貨車開回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

(四)互核證人陳明月、吳奕夫前開證詞及卷內事證,證人陳明月、吳奕夫雖均指被告曾透過LINE向陳明月坦承盜刷信用卡之事,並提出被告與陳明月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張為證(見偵查卷第9 頁),惟觀諸該份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承認105 年4 月16日該筆刷卡紀錄,係為其所借用之陳明月弟弟車輛加油,坦承該筆為盜刷,此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事實欄二部分),但除此之外,對話中並未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亦無承認曾有此部分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是證人2 人此部分所指,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又陳明月、吳奕夫雖證稱其等係依據加油站地點、加油頻率、公司貨車耗油量,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加油為被告盜刷等語,但陳明月、吳奕夫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尤以可能駕駛公司貨車之人、可能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均不止被告1 人,且暢均企業社送貨所使用之車輛,並不僅止於該台貨車,是否可以刷卡頻率不符合公司貨車耗油量,即直指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消費,非用於暢均企業社送貨所使用之車輛加油上,實屬有疑;

且吳奕夫證實被告曾經下班後順便去送貨如前,則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消費地點,非暢均企業社經常加油之中油三多站,亦屬合理。

再者,陳明月、吳奕夫對於該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係放在公司貨車上或放在公司抽屜內由吳奕夫之妻保管,前後所述均有不一致;

對於暢均企業社有無同意被告刷上開陳明月中信銀行信用卡為公司貨車加油,陳明月與吳奕夫所述亦有不同;

而陳明月於105 年5 月16日警詢及106 年1 月25日偵查中,僅明確提及105 年4月16日該筆500 元消費為被告盜刷,對於被告其他筆疑似盜刷信用卡之消費,均未詳加陳述,但對照偵查卷第26頁所示之105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帳單日期為105年4月20日,繳款截止日為105年5月8日),可知該張帳單至遲於105年5月8日前即已寄送給陳明月,陳明月竟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日期,均未能提出該份信用卡帳單,且未能說明其或吳奕夫向被告查證之結果,迄至106年4月19日始說明該張信用卡帳單中哪些筆消費為被告所盜刷,顯不合常情。

則吳奕夫、陳明月所述既有上揭前後不一致及矛盾之處,其等指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消費,為被告盜刷信用卡乙節,自難遽信。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刷卡消費,為其盜刷陳明月之信用卡,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舉證自有不足。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私接資詠公司訂單、侵占資詠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心證,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1   │104 年2 月│8萬3,465元    │聯利威科技有限公司合作│
│    │13日      │              │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   │104 年4 月│3萬7,621元    │張正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20日      │              │公司白河郵局局號019113│
│    │          │              │6 號、帳號0000000 號帳│
│    │          │              │戶                    │
├──┼─────┼───────┼───────────┤
│3   │104 年8 月│3萬0,644元    │同上                  │
│    │14日      │              │                      │
├──┼─────┼───────┼───────────┤
│4   │104 年11月│8萬3,236元    │同上                  │
│    │6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特約商店              │
├──┼─────┼───────┼───────────┤
│1   │105 年3 月│965元         │中油三多站            │
│    │14日      │              │                      │
├──┼─────┼───────┼───────────┤
│2   │105 年3 月│908元         │中油三多站            │
│    │25日      │              │                      │
├──┼─────┼───────┼───────────┤
│3   │105 年4 月│850元         │興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6日       │              │                      │
├──┼─────┼───────┼───────────┤
│4   │105 年4 月│482元         │清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9日       │              │                      │
├──┼─────┼───────┼───────────┤
│5   │105 年4 月│500元         │和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12日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