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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81、100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5年9月10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此係92年7月9日修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
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年4月20至22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等情,嗣被告於同年9月10日為警緝獲(見毒偵字第9681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同年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9月1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見同上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自不得追訴處罰。
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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