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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28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93、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與「5 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則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93、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迄被告實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說明,如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日(即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5月22日)已逾5年,應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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