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欣璟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迄105年5月15日止,擔
- 二、案經茂林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因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被告吳欣璟自104年10月5日起,迄105年5月15日止,
- (二)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租案的屋主是來店客,
- (三)本件租案之屋主Jay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係由證人盧智
- (四)本件租案既為證人盧智玲之案件,不論證人盧智玲係基於同
- (五)依上開成交紀錄單所示(見偵查卷第60頁),因本件租案交
- (六)至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欣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欣璟、林信儒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不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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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璟
林信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璟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迄105 年5 月15日止,擔任茂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林口活力加盟店店經理乙職,林信儒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擔任該加盟店之中級專員。
其等均明知依茂林公司之規定,個別業務員依資歷深淺,於各筆成功交易後所得領取之獎金成數均有所不同(中專制員工與普專制員工,業績獎金配與成數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20),而個人之成交業績僅得以自己所配與之成數領取業績獎金。
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2 段169 號3 樓之2 租案物件(委託契約編號RL0000000 號,下稱本件租案),係林信儒與林口活力加盟店之普專制員工盧智玲共同成交,然渠等業已決意就本件租案僅以林信儒名義向茂林公司請求業績獎金。
嗣於105 年5 月12日,本件租案於林口活力加盟店簽約時,林信儒見不知情之洪嘉豪在林口活力加盟店成交紀錄單上「出租方經紀人」欄位僅填寫林信儒該不實事項,仍由吳欣璟核可後,向茂林公司行使之,使茂林公司誤認該案之出租方為林信儒個人績效並欲以上開獎金配與成數發放業績獎金予林信儒,然嗣後仍為茂林公司查覺而未遂。
二、案經茂林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盧智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盧智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盧智玲到庭使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盧智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因其並非於審判中之陳述,未經法院直接審理而取得,且未經當事人進行詰問程序,基於法院直接審理原則及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此等傳聞證據原則上即不具證據能力。
惟倘非以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而係以陳述之存在本身作為待證事實,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書件、恐嚇案件中之恐嚇書件,該書件陳述之存在本身則屬於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
經查,被告林信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既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且係以Line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而屬物證,應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其證據能力。
而本件存有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雖因故無從提出手機以資核對,然上開對話紀錄係以Line軟體內建之備份訊息功能存成文字檔,且將該檔案燒錄在光碟內後提出法院(見本院卷第237 頁),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涉及本件租案,且前後對話用字順暢;
另其中關於證人盧智玲加入之對話群組部分,證人盧智玲均未發言,此部分亦與證人盧智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信儒有將伊加到與屋主的群組裡,但伊英文程度不好,主要都是林信儒用Line與屋主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7 頁);
再參以該對話紀錄所示,105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44分至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被告林信儒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相約隔天即105 年5 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茂林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頁)。
基於上情,本院認前開對話紀錄備份文字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關於證人盧智玲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對話紀錄部分,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2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均任職林口活力加盟店,亦知悉茂林公司關於業務員獎金成數之規定;
另於105 年5 月12日,本件租案於上開加盟店簽立租約,且本件租案之成交紀錄單上「出租方經紀人」欄位僅填寫被告林信儒,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本件租案均係由林信儒處理,盧智玲僅係在旁實習,盧智玲本不得分配任何佣金,係因盧智玲抱怨薪資問題,方同意給予部分獎金云云。
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租案係來店客,屬於值班人員,而當天係林信儒值班,故本件租案即為林信儒之案件,不可能為盧智玲之案件。
再者,林信儒當時係基於讓盧智玲學習接案技巧方與盧智玲一同前往看屋,除此之外,盧智玲就本件租案並未為任何服務,僅係因盧智玲一直計較,吳欣璟基於店長管理上的考量,方協調林信儒分一半的獎金給盧智玲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欣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迄105 年5 月15日止,擔任茂林公司林口活力加盟店之店經理,被告林信儒則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擔任該加盟店之中級專員。
其等均明知依茂林公司之規定,個別業務員依資歷深淺,於各筆成功交易後所得領取之獎金成數均有所不同(中專制員工與普專制員工,業績獎金配與成數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20),而個人之成交業績僅得以自己所配與之成數領取業績獎金。
另於105 年5 月12日,本件租案在上開加盟店簽約,而本件租案之成交紀錄單上「出租方經紀人」欄位,係由洪嘉豪填寫被告林信儒後,由被告吳欣璟核可,並交付茂林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並有全國不動產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林口活力加盟店成交紀錄單、租件物調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46、60、61頁、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亦為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租案的屋主是來店客,當天是林信儒值班,這件事是盧智玲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核與四月份業務值班表顯示105 年4月7 日值班人員為被告林信儒、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信儒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開始接洽之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值班人員確為被告林信儒。
(三)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係由證人盧智玲予以接待,並為證人盧智玲承接之案件:1.來店客由值班人員承接乙節,業據證人洪嘉豪、盧智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2 、374 頁),亦為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堪認此情為真。
另依據全國不動產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關於值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值班同仁需於接待區內,接待櫥窗客及來店客,若未於接待區域內,則視同放棄來店資源」、第三點A 小點規定「值班人員需在值班座位上面值班,若不在值班桌,則視同放棄來店資源」(見偵查卷第22頁)。
交相參酌上情,茂林公司制訂案源歸屬之規則,避免客人進到店內,因無規則可循,員工為爭搶業績,造成現場紊亂,方規定來店客為值班人員之案件。
然為避免值班人員未在值班臺導致客人進入店內後無人接待,遂再增列例外規定。
基此,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值班人員雖為被告林信儒,惟尚須視現場情況方得認定本件租案之歸屬。
2.證人盧智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值班人員在現場時,第一時間接待的就會是值班人員,客人就歸值班人員,即便伊站在門口,也會請值班人員接待,若值班人員不在現場,伊去接待,就可以是屬於伊的客人。
105 年4 月7 日有一位外國客人進入店內表示有房子要賣,伊有上前接待客人,當時伊站在值班桌前跟同事蕭順興聊天,林信儒在樓上,伊有請林信儒出來,但當天值班人員伊已經沒有印象,之後伊有跟林信儒一起去看客人的房子,伊是坐客人的車子,林信儒是用走的。
主要都是林信儒用Line跟該屋主Jay 聯絡,因為伊的英文程度不好,伊只有跟Jay 面對面接觸。
本件伊有載林信儒去跟客人拿鑰匙、帶看房子、拍照、打掃、保管鑰匙等。
伊會與洪嘉豪一起去看屋係希望房屋能夠成功出租,讓伊取得出租方的佣金。
本件係吳欣璟向伊表示以林信儒名義去成交本件租案,伊一樣會拿到普專該拿的20%,伊覺得沒有吃虧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至387 頁)。
證人盧智玲之立場雖與被告吳欣璟、林信儒相左,然證人盧智玲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擔任本件租案的承租方經紀人,伊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伊也有帶客人實際看屋。
本件屋主到店內時,伊當天休假,但伊平常會在Line裡跟盧智玲聊天,盧智玲告訴伊當天有一個來店客,並告訴伊該案件會與林信儒各掛一半,盧智玲跟伊說當天值班的是林信儒,來店客來的時候剛好是盧智玲坐在值班臺,好像就是因為這樣才要2 人掛一半,盧智玲跟伊講這件事時,伊還沒有接觸承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14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稱與其先行接洽之人為證人盧智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基此,堪認證人盧智玲證稱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進入林口活力加盟店時,係由其前往接待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於105 年4 月7 日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證人盧智玲方在林口活力加盟店上班僅約2 個月,此有全國不動產履歷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8 頁),亦為被告吳欣璟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盧智玲當時資歷尚淺,當會依循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行事,若有值班人員正於值班臺值班,證人盧智玲當無可能逾矩搶客,逕自上前接待,但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既係由證人盧智玲上前接待,顯見當時值班人員並不在現場,據此,足認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於105 年4 月7 日前往林口活力加盟店時,被告林信儒雖為值班人員,但被告林信儒未在值班臺,依據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本件租案即非當然歸屬被告林信儒,而係主動上前接洽之證人盧智玲之案件,至為灼然。
(四)本件租案既為證人盧智玲之案件,不論證人盧智玲係基於同事情誼,仍將此案件告知值班人員即被告林信儒,並與其共享,或因證人盧智玲資歷尚淺,對案件進行不熟稔,需由被告林信儒與其共同服務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而使被告林信儒亦成為本件租案之承接人,然證人盧智玲既與被告林信儒一同承接本件租案,於案件成交時,依茂林公司規定就必須將被告林信儒、證人盧智玲共列在成交紀錄單中出租方經紀人欄位,然被告林信儒、吳欣璟明知不知情之證人洪嘉豪就出租方經紀人僅填載被告林信儒與事實不符,仍就該不實之文書由被告吳欣璟核可後,向茂林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林信儒業績獎金,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甚為明確。
(五)依上開成交紀錄單所示(見偵查卷第60頁),因本件租案交易成功,出租方可分配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再依據林口活力加盟店員工守則所示,本件認定係被告林信儒之業績,茂林公司在不抵扣相關費用之情況下,需給付被告林信儒6,400 元(16000*40%=6400)之業績獎金;
然本件如係被告林信儒與證人盧智玲共同業績,則茂林公司在不抵扣相關費用之情況下,需給付被告林信儒3,200 元(8000*40 %=3200)之業績獎金、需給付被告盧智玲1,600元(8000*20 %=1600)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茂林公司僅需給付共4,800 元之業績獎金。
故本件既為被告林信儒與證人盧智玲共同承接,但因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向茂林公司行使不實之成交紀錄單,將會使茂林公司誤認該案之出租方為林信儒個人績效,而多發放1,600 元之業績獎金。
基此,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上開不實行為,會使茂林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昭昭甚明。
(六)至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欣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文化二路的屋主是來店客,伊當時是讓中專林信儒帶普專盧智玲,當時林信儒有帶盧智玲一起接待客人。
105 年5 月林信儒與盧智玲一起去找屋主拿鑰匙,屋主口頭同意代租賃。
105 年5 月要簽租賃契約時,盧智玲向伊表示普專領的獎金比例比較少,伊就決定出租方都用林信儒的名義申請業績獎金,獲得的獎金再與盧智玲一人一半,這件事在105 年6 月2 日伊也有跟公司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盧智玲會要求給獎金是因為有分不同獎金的業務員,盧智玲覺得獎金百分比較少,伊基於找一個員工來上班不容易,為鼓勵員工,伊跟林信儒說如果本件有成功,可以包一個紅包給盧智玲以資鼓勵,因為林信儒是中專制員工,獎金百分比是40%,較盧智玲高,伊才去跟林信儒談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再陳稱:本件是林信儒單獨行銷。
盧智玲會抱怨普專的收入太少,5 月12日早上伊與盧智玲去超商買咖啡,盧智玲又跟伊吵,伊當下沒有答應什麼,但回店內後,伊跟林信儒說今天這個租案若有成交的話,分一些獎金給盧智玲,在此之前,伊從未跟林信儒講要分錢給盧智玲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
依被告吳欣璟歷次所陳,被告吳欣璟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單獨以被告林信儒名義申請業績獎金係屬錯誤,而向茂林公司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議。
又參以被告林信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欣璟跟伊說過好幾次盧智玲在提經濟狀況不好,拜託伊分獎金給盧智玲,伊都說先成交再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被告吳欣璟與被告林信儒係於何時討論因盧智玲抱怨薪資不佳,而商討給予盧智玲本件租案獎金、談論次數的多寡等節,亦相互齟齬,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之供述,顯難憑採。
至證人盧智玲雖在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談話,均係由被告林信儒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討論房屋一事,且證人洪嘉豪主要係與被告林信儒商談出租條件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39 至253 、312 頁),然本件租案之鑰匙均係由證人盧智玲持有,並由證人盧智玲陪同證人洪嘉豪所覓得之承租方前往看屋等節,亦業據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4 至310 頁),依上情可觀,被告林信儒與證人盧智玲為使本件租案成功以獲得佣金,在不同部分各自努力,實難僅因證人盧智玲從事之部分較為細瑣,並非主要與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接觸之人,即反推證人盧智玲並非本件租案之承辦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欣璟、林信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本件租案之屋主Jay ,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吳欣璟、林信儒就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茂林公司查悉有異而未給付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欣璟、林信儒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本件成交紀錄單之記載雖屬不實,然證人洪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接案時係口頭接案,要承租時才寫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係在伊面前簽的,上面只有簽林信儒,掛名只有掛林信儒。
成交紀錄單都是伊寫的,為何沒有登載盧智玲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301 頁),是依證人洪嘉豪所證,本件成交紀錄單記載之不實事項,並非被告林信儒或被告吳欣璟所指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成交紀錄單係由被告林信儒或被告吳欣璟指示而製作,實難認被告林信儒、吳欣璟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璟、林信儒,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茂林公司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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