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49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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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淳與告訴人張妘竹(原名張佳鈴)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以貸款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詎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汽車零件回收場業者。

嗣因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租屋處樓下,口頭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車輛,嗣告訴人張妘竹之母於同年12月間詢問被告該車處理情形如何,被告佯稱已將該車售出,惟告訴人仍於105年2月間收到該車車貸繳款通知及罰單,始悉被告未依約將上開車輛售予他人,並將該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6年4月19日,斯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號2樓3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之收狀戳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08號卷第1頁)、被告提出之呈報狀(調偵緝125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另侵占犯行屬即成犯,於被告將所持有告訴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地點應為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予以處分之地點,此據被告於偵訊供稱系爭車輛已於104年8月間在臺中市某地予已出售處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158號卷第2頁背面),此時被告即完成侵占犯罪,被告犯罪地點應係在臺中市,雖事後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市○○○000巷0000號樓下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惟此部分已與被告侵占行為無涉,尚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侵占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戶籍地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其實際住所在臺中市西區,犯罪地亦在臺中市,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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