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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綵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鄧鈺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綵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綵琳於民國99年間因與鍾建豪(已歿)之女鍾佳玲有股權爭訟案件,郭綵琳為避免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1 之不動產(下稱該房屋)遭鍾佳玲扣押、拍賣(被告郭綵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與劉淑真(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借款之意思,竟於99年12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進崑,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真,並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擔保債務人即郭綵琳對抵押權人即劉淑真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郭綵琳及劉淑真並檢附相關印鑑證明、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閱覽後為形式審查,誤認郭綵琳及劉淑真確有該債權債務存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一、被告郭綵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郭綵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本來有要向劉淑真借300 萬元,只是因為官司沒有成立,所以沒有借,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經查:㈠被告郭綵琳及同案被告劉淑真提供上開資料後,委由張進崑,於上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其等2 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300 萬元,乃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登載於地籍資料上等情,為被告郭綵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淑真所述相符,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卷第15、143 ~148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自承其與劉淑真間實際上沒有30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其與鍾佳玲間有公司股權訴訟,怕鍾女扣押其財產,所以把名下房屋設定抵押給劉淑真等情,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足參(見同偵查卷第44、50、51、5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淑真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均證稱:我自己與郭綵琳沒有借貸關係,當時她跟我哭訴她婚姻不好,與寶城公司發生糾紛,怕在訴訟過程房子被寶成公司扣押,所以希望找一個人頭去設定房屋的抵押權以防止房屋被扣押,我與郭綵琳實際上並無30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大致相符,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足參(見同偵查卷第47、50、51頁)。
是被告郭綵琳為避免上開名下房屋遭鍾佳玲扣押、拍賣,乃與並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真意之劉淑真,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與劉淑真有小額借貸云云,然又稱都已經還掉了,且與其自己前揭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證人劉淑真所述情節均不相符,不無臨頌卸責改口之疑,尚不影響其與劉淑真間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達300 萬元之真意乙事。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鍾佳玲可能扣押其財產或其可能扣押鍾佳玲財產,與其自己前在偵查中所述「怕鍾女扣押其財產」不一;
且倘被告欲扣押鍾佳玲財產,何須設定自己名下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何須向劉淑真哭訴怕房子被扣押?是應以被告與劉淑真前在偵查中所述「怕鍾女扣押其財產」之情節較可採信,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綵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淑真係利用不知情之張進崑,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本案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就前開犯行,俱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郭綵琳僅因顧慮本案房屋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即尋同案被告劉淑真與之配合違犯本案,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已然造成被告之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動機亦無可取;
又本件設定抵押權金額非低,迄偵查中之104 年仍未塗銷,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5頁),對於地籍登記公示性及債務人之權利影響非小;
而被告經本院多次曉諭本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及其陳述已經明確等情,仍矢口否認犯行,對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應予非難;
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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