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867,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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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明知告訴人許文琪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即善意、公然、和平且繼續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341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下逕稱本案地下室)內之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本案車位)而屬本案車位善意占有人,竟於105 年9 月5 日某時起,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將鐵鍊纏繞於普通重型機車並放置於本案車位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之權利。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其全、李秀珠、陳振中、謝榮吉等人證述、105 年9 月11日及106 年3 月16日之本案車位照片共4 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編號七誤載為「中正街816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張義村、謝榮吉等9 人所簽立之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地,有以鐵鍊纏繞於普通重型機車並放置於本案車位前方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鄰近本案車位之非正式車位原係伊舅舅謝榮吉同意由伊使用,緣告訴人駕駛車輛欲停放本案車位時,不慎碰撞伊車輛,之後告訴人有拿出車位平面圖,表示本案車位係其所有,請伊停車不要越界等語,因伊與伊母親謝正春有所懷疑,經調取本案地下室之建物謄本及竣工圖,對照本案地下室所劃設正式車位(含本案車位)之使用現況,始知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除謝榮吉外,均有正式車位可用,反觀告訴人既非共有人,竟使用本案車位,而謝榮吉卻使用鄰近本案車位之非正式車位,因此伊才認為謝榮吉應係本案車位之有權使用人;

嗣於105 年6 月間,伊父親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取得其對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12分之1 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後,同意伊使用本案車位,故伊主觀上認為有權使用本案車位,經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車位未果,才以上述行為排除告訴人繼續占用本案車位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始即非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本無使用本案車位之合法權利,且郭國雄成為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後,曾向告訴人討還本案車位,而告訴人卻置之不理,是自斯時起告訴人已非善意占有人,則被告在郭國雄同意下使用本案車位,僅係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為,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以其姐許幸仔名義向謝其全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8 樓房地),並於102 年7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占有使用本案車位;

嗣告訴人與被告因停放車輛發生碰撞,衍生本案車位權利歸屬疑義,經調閱本案地下室建物謄本及竣工圖,對照本案地下室正式車位之使用現況後,發現謝榮吉為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並無正式車位可用,而告訴人非本案地下室共有人,卻使用本案車位情事;

嗣於105 年6月間,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位後,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車位未果,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車停放在本案車位或以鐵鍊纏繞於普通重型機車並放置於本案車位前方,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車位停放車輛,之後即由被告占用本案車位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頁;

偵續卷第75至76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75 至178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卷第70至73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至115 頁)、證人李秀珠、陳振中於檢察官偵訊(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證人謝榮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92頁)、證人謝其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01 頁正面至反面;

偵續卷第73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73頁)、證人謝正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106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104 、105 年度羅孚宮大樓收入明細表、本案車位照片、元堯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交款備忘錄、建物所有權狀、80-0037 使照圖即地下2 層平面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羅孚宮大樓B2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B2停車位平面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12295號函暨所附82年莊登字第947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新莊區全安段3394、3395、3396、3411、34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2584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號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8009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106 年12月13日106 年客法字第106121300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結案單、結算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至42、47至54、71至77、79至87、89至90、92至96頁;

偵續卷第27、33、123 至166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31 、137 至144 、225 至27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

再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

且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入住本案8 樓房地時就開始使用本案車位,直到105 年9 月5 日,伊回家就發現被告的汽車停在本案車位裡面,旁邊還有3 部機車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於105 年9 月5 日之後,被告即已將其車輛停放在本案車位上,甚至以鐵鍊纏繞於普通重型機車並放置於本案車位前方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卷附本案車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為上開行為之際,告訴人並未在本案車位之現場,被告實無從以前開行為,對不在本案車位現場之告訴人施以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又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起即已占用本案車位,造成告訴人無法停放車輛迄今一情,業如前述,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律師後表示只有法庭見,被告要討回本案車位就要提起民事訴訟,告贏,伊就要返還本案車位,告輸,伊就放著,要解決只能這樣,伊也是相信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2 、115 頁),是觀之告訴人除提出本案告訴外,未見有何尋求解決其無法使用本案車位之其他積極作為,僅容任被告占用本案車位之情;

復考量被告於占用本案車位之前已向告訴人表明有權使用本案車位之舉、本案行為方式、強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強制效果等情,則被告所為至多僅是造成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不便,尚未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難認已達「強暴」之程度。

況且,縱然已生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車位之作用,惟不能將對物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行為,亦不發生強制罪之問題,自無強制罪責之可言。

㈣、據證人謝其全證稱:伊於94年4 月間向張義村購買本案8 樓房地,張義村有清楚向伊表示有本案車位之使用權,但沒有產權,伊只是看管理費的收據內確實有停車費收費狀況,且伊看本案8 樓房地權狀內確實沒有車位的部分,因為張義村本身是地主,基本上本案8 樓房地所在之大樓就是張義村說的算,所以伊就沒問過本案車位使用權之相關問題,伊也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作為憑證,只是使用本案車位期間並無他人主張權利或異議,所以伊認為有使用權而已,之後伊將本案8 樓房地連同本案車位賣給告訴人時,也有如實前述本案車位有使用權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正面至反面;

偵續卷第73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2至73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本案8 樓房地時,就知悉本案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伊問謝其全為何有權使用本案車位時,謝其全只是講故事,並稱他是跟張義村購買本案車位使用權,在他使用期間都沒發生問題,所以伊就相信謝其全所言,且伊使用本案車位至本案事發期間,亦無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至115 頁);

再參以告訴人以其姐許幸仔名義買受本案8 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確有載明「本物件據賣方謝其全先生表示,有B2八號車位之使用權利,賣方將使用權利移轉於買方許文琪先生,並提供車位使用所需之遙控器兩個。

本使用權車位之位置及現況如附件照片及測量成果圖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2 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透過許幸仔買受本案8 樓房地時,即已知悉僅有本案車位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至於如何取得本案車位使用權一節,告訴人則單憑謝其全之口述,及本案事發之前使用本案車位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等情,作為其依據,尚乏客觀事證證明告訴人確實取得本案車位之使用權利。

又告訴人僅聽聞謝其全片面所述,至於如何擔保日後不受他人爭執或追討,則付之闕如,是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期間,雖未遭他人出面爭執,惟上述風險依然存在,不因時間經過之久暫而稍減;

何況,本案車位使用權之內涵及其定性究係為何,迄未見臻明確,更遑論告訴人徒以使用本案車位期間未遭人追討,據此反推取得使用權,已生邏輯謬誤,是其所指有本案車位使用權一節,自難遽予採信。

從而,被告縱有於上揭時地為本案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

㈤、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經調取地籍謄本及竣工圖交叉比對,發現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僅謝榮吉使用非正式車位,其餘共有人均有使用其他正式車位,而剩下正式車位即本案車位,卻由非本案地下室共有人之告訴人所使用,所以伊才以消去法認為告訴人無權使用本案車位,嗣於105 年6 月間,伊父親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本案地下室之持分後,伊才將本案車位為郭國雄所有一節作連結,並按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正式車位情形,據以製作如卷附羅孚宮大樓B2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而認郭國雄取得本案車位所有權,但告訴人仍使用本案車位,於105 年9 月5 日之前,伊、謝正春、郭國雄也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車位,但多次談判未果,告訴人亦未返還本案車位,且許幸仔召開住戶會議,甚至決議要將伊當時經謝榮吉同意使用之非正式車位收歸本案大樓所有,致伊將無法停放車輛,伊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 至124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向謝其全買受本案8 樓房地時,伊知道本案車位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謝其全有向伊表示可以使用本案車位,且自伊使用本案車位迄至本案事發之日止,都沒有問題,伊認為有權使用本案車位,且伊有詢問律師後表示只有法庭見,對方要討回本案車位就要提告,告贏,伊就要返還本案車位,告輸,伊就放著,要解決只能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至115 頁)。

核其二人所述,就本案車位之權利歸屬為何一節,迄今均未向相關主管機關或法院進行確認或爭訟,二人仍係基於上述個別之認知,而各自堅持並陳述己見,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指本案車位有使用權之主觀認知,而驟認被告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

再則,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曾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偵續卷第183 頁),且被告及謝正春亦曾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位,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然因告訴人消極拒絕並繼續使用本案車位,斯時被告原本停放鄰近本案車位之非正式車位,又恐將收歸本案大樓所有,諸此情事,堪認被告縱然客觀上有為本案行為,乃其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作用使然,而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致,亦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㈥、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雖認告訴人占用本案車位,係屬善意占有人,是被告未經合法途徑,逕以己力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已屬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之自由云云。

然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所明定。

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上之)占有人雖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惟不得以占有事實對抗(物之)所有權人。

經查:⒈告訴人向謝其全買受本案8 樓房地時,謝其全有向告訴人告知本案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告訴人亦確實知悉此事,雙方並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此情,惟告訴人無法證明確已取得本案車位之使用權利,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明知其對於本案車位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確認其是否取得所指使用權,自難遽認告訴人係出於善意占用本案車位。

況且,郭國雄於105 年6 月間取得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被告、謝正春、郭國雄等人陸續以口頭、申請調解等方式請求返還本案車位,告訴人不僅知之甚詳,甚至因此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經該律師表示只有法庭見,他要討回去就要告你,他告贏你就要搬,他告輸你就放著,要解決只能這樣等語,才以消極方式拒絕返還本案車位,則告訴人經被告等人追討本案車位,仍繼續占用本案車位之情,更難認告訴人有何善意占有之可言。

⒉再據證人謝榮吉證稱:伊有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但伊原本不知本案車位係伊所有,僅知有一個停車位而已,經謝正春調取地政資料並向伊告知後,伊才知道告訴人並無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而本案車位應為伊所有,嗣伊出賣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郭國雄,就是出售本案車位等語(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92頁);

次據證人謝正春證稱:謝榮吉有將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郭國雄,當時就是買賣本案車位,而伊認為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才有正式車位,因告訴人並非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就不能使用本案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106 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再參以卷附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內容,載有「立同意書人張義村等9 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新莊市○○段000 地號內興建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門牌為新莊市○○路000 號地下1 層、4 、5 、10樓及6 、8 樓各附之1 ,其內容為地下2 層663.05㎡、地下1 層137.83㎡,其主建物占共同使用部分分配於後:…新莊市○○路000號6 樓(按即謝榮吉所有)、持分12分之1 」(見偵續卷第131 至132 頁),及郭國雄確實取得謝榮吉所移轉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告訴人並無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此有前揭元堯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0-0037 使照圖即地下2 層平面圖、本案地下室及告訴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所有權狀、郭國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證可佐,則郭國雄成為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後,縱其應有部分尚難遽予特定於本案車位之範圍,然其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位,係以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自居,係為排除告訴人妨害其使用本案車位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就本案車位既無法證明係有權占用,自不能以其占有之事實來對抗郭國雄,而被告基於郭國雄之同意使用本案車位,亦然。

是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亦難認有據,非可驟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上開行為雖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之虞,然其所為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符,核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宋有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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