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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笙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正本業於107 年3 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父親蔡昭雄代為收受,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查,是原審判決於107年3 月3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算10日。
又因上訴人之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7 年4 月12日(星期四)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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