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緝,3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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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宋建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4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因另案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宋建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2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21、48頁)在卷足參。

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4409號、99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刑確定,另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貧寒、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㈣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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