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緝,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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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月28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壽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實施盤查時,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提起公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法、妨害風化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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