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緝,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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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乙○○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經通緝,自行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報到,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於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自陳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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