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智易,2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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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西帆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西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侵害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權之運動帽壹頂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西帆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NE」、「NEW ERA 」商標圖案,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各類運動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運動帽1 頂(下稱本案運動帽),係未經商標權人新時代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本案運動帽起至民國104 年8 月19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00 」之代號刊登「OOOOOOOOOOOOOOOOOOOOO」,及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販賣本案運動帽等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

嗣經新時代公司委託之OO顧問有限公司人員OOO瀏覽網路時發現上開訊息,即於104 年8 月19日下標購買本案運動帽,並匯款700 元而購得,經鑑定發覺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西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件雅虎奇摩拍賣帳號非伊所使用,本案運動帽不是伊賣的,伊不認識帽子上的商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主張貨運單書寫文字、帳戶提領地點、雅虎奇摩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金流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出售仿冒品拍賣帳號之關聯性,被告雖曾使用過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然於本件犯罪時間前即已寄還予當初出售之人,該人可能又將帳戶出售,無法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本案運動帽之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NE」、「NEWERA 」商標圖案,係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等多種商品,又本件告訴代理人OOO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代號「00000000000 」之人刊登「OOOOOOOOOOOOOOOOOOOOO」,及以每件700 元之價格販賣本案運動帽等訊息及圖片,遂於104 年8 月19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700 元至網站所載指定帳戶,而於104 年9 月15日收到賣家快遞寄送之本案運動帽1 頂,經鑑定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OOO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NEW ERA 鑑定報告、NEC 仿品侵權市值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27頁、37頁至41頁、105 頁、109 頁至119 頁),復有扣案之本案之運動帽1 頂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運動帽之人云云。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告訴代理人OOO自拍賣代號「00000000000 」之商品網頁下單購買本案運動帽後,經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指定應將商品款項700 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見他字卷第26頁),該帳號係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為當次拍賣交易所指定之「YAHOO 奇摩輕鬆付」虛擬帳號,待買方付款成功後,款項即進入賣方帳號「OOOOO」之輕鬆付帳戶,且查詢該帳號之收款資料,確有一交易類型為「賣家收款」,實付金額為700 元,商品名稱與上開網頁商品訊息相符,建立時間為104 年8 月20日15時37分許之收款資料等節,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人員與調查局人員間電子郵件暨後附「會員OOOOO收款」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頁、61頁、67頁)。

嗣該拍賣帳號於104 年12月13日遭雅虎公司停權,並於105 年1 月12日提出輕鬆付關戶(結清)申請,雅虎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結清款項匯入該會員所提供之「退款銀行:700 退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亦有雅虎公司OO年O月O日OOOO(OOO)字第OOO號函、OO年O月O日OOOO(OOO)字第OOO號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129 頁),且上揭退款帳號確實於105 年1 月22日,有跨行匯入218 元,且摘要欄載明「香港商雅虎」之交易,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OOO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可稽(見他字卷第151 頁、271 頁)。

則依上資料,衡情自可合理認定於104 年間,實際使用雅虎奇摩拍賣帳號「OOOOO」,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本件仿冒商品訊息之人,應即係當時使用前揭帳戶,做為結清款項匯入之帳戶者無訛。

⒉而前揭中華郵政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OOO所開立之事實,有中華郵政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9頁至81頁)。

又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該帳戶所有人OOO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郵局帳戶原本有在使用,大約在101 年左右伊出獄之後,約在102 年6 、7 月間,伊一個朋友,他的名字伊忘記了,跑來向伊借帳戶,伊以8,000 元為代價,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後來約在103 年間宜蘭地檢署有將伊起訴,伊一審被判拘役40天,使用伊帳號的人也有被起訴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至8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將名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好像在101 年,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弄到伊的電話,打電話給伊約見面,見面後被告要伊幫忙,把帳戶先借他用,因為伊當時吸毒沒有錢,乾脆想說賣給他,一次賣斷這樣比較快,伊將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告訴他密碼,約定賣帳戶的價格是8,000 元,伊告訴被告伊太太的帳號,讓他匯款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263 頁、267 頁、271 頁至272 頁),核與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有使用過OOO之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至9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289 頁)。

⒊被告雖坦承有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並供稱係為在網路販售Adidas、Nike等仿冒商品,為了規避查緝,所以才購買此人頭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96-1頁),然辯稱: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是在103 年之前,有用1 、2 年,到103 年下半年,後來伊把帳戶寄回大陸深圳,還給之前買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固與其在調詢及偵訊中陳稱103 年前案遭起訴後即寄還帳戶至大陸地區相同(見他字卷第96-1頁、偵字卷第5 頁反面)。

惟查,本案郵局帳戶,經檢察官分析並函查提款之地點,發現在103 年6 月24日至7 月24日,與104 年8 月14日,皆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於該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有提領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05 頁至307 頁);

另於103 年7 月1 日及104 年8 月5 日至31日間,均曾至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機台提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及後附跨行提款交易(存款單位)帳號查詢資料可考(見他字卷第319 頁、323頁至325 頁、333 頁)。

而上述提款地點與被告間之關聯性,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因為違反商標法的案件在萬華區被查獲,倉庫設在西門町,另住在OO區OO路到106 年年初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此並與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951 號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8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O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當時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樓,並迄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其居所與103 年時相同等情(見他字卷第95頁、101 頁),堪認103 年間與104 年間持用本案郵局帳戶者,其活動區域應屬相同。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此等提款地點均屬交通便捷、人潮出入眾多之處,亦無特定之提領模式,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4 年8 月間,仍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郵局帳戶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均持續有交易類型為「交換代付」,摘要欄載明「00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匯入(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295 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函詢該交易情形,經該公司回覆以該「交換代付」交易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委託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OOOO)匯入,相關資料請洽該行庫調閱等語,有中華郵政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嗣本院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知悉該行係以受託人(統編:00000000)身分,為委託人雅虎公司網路拍賣平台提供金流控管及代收服務,信託專戶款項匯出、管理,皆係依雅虎公司之指示辦理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無論係於被告前次103 年7 月28日遭查獲前,或是本案104 年8 月交易時,甚至係106 年3 月為檢警偵辦之階段,不但使用該帳戶提領金錢之地點均包含被告活動範圍,即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土城區附近相同之自動櫃員機,且皆有利用該帳戶收取雅虎奇摩拍賣款項之行為,若係如被告所辯稱應該是之前賣帳戶給被告之人又賣給別人云云,未免過於巧合,尚難採信,反可由前開間接證據,合理推論本案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本件交易時,仍為被告所持有使用甚明。

⒋另查,本案郵局帳戶自103 年1 月5 日起,迄106 年3 月3日止,幾乎每月均有匯入2,007 元至8,007 元(含跨行轉出手續費)不等之金額至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1 次,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他字卷第221 頁至293 頁),經本院函詢上開帳戶之資料,查得係證人OOO之配偶OOO所持用,有中華郵政OO年O月O日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憑徵(見本院卷第89頁、93頁、111 頁至113 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有匯款至OOO的郵局帳戶,當作是使用帳戶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此可能為其他嗣後取得帳戶之人也有相同約定云云,然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沒有跟吳聰明約定,就自己匯錢給OOO的郵局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290 頁),此與證人OOO在本院陳述:伊不曉得本案郵局帳戶為何會有錢持續定期匯到伊太太的帳戶,伊只有給被告帳戶匯款8,000 元,那時候被告跟伊講說不然1個月8,000 元,伊說這樣很麻煩,他就問伊說有沒有另外1個帳戶要匯款過來,伊沒有就借伊太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等語若合符節,且被告在歷次調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所稱「雅虎阿哥哥」之人購買帳戶時,對方曾提供被告另一帳戶供匯入帳戶租金等情節,且證人OOO亦於本院證述:伊太太OOO在頭城分局之帳戶並未提供給他人,伊只交給被告1 個帳戶,伊太太的帳戶都一直持續由她自己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277 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交付經過,應以證人OOO所述係被告直接向伊購買等語較為可採,而非透過被告所稱大陸地區綽號「OOOOO」之人為交易。

況被告就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使用之期間,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係99年間起至103 年間被法院起訴止云云(見他字卷第96頁至96-1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103 年之前有用過1 、2 年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後經本院再次就此陳述差異訊問被告,被告先稱使用時間大概是101 年至103 年中,後又改稱其是99年開始使用,101 年間有去找過OOO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使用期間之重要事項,竟多次更異其陳述,已難遽信,且倘依被告所稱係於前次遭查獲後1 、2 個月之內就沒有用而寄還大陸地區,寄過去2 、3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縱聯繫後即時再賣出,以該帳戶如上所述其後仍在臺灣使用之情形,再寄返臺灣應又需相當時日,然本院詳閱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可知該帳戶於103 年下半年間,均持續有款項進出,且每筆交易之間隔皆未超過1 週,顯見其仍為使用情形高度活躍之帳戶,並無相當空白期間可證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寄還大陸地區之抗辯,益徵被告所辯前詞,純係出於虛妄,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再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或與本案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之補強。

查本案「caroll379 」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被停權時,有多筆收款及付款紀錄,惟無提款轉出紀錄(見他字卷第63頁至76頁),又該帳號所設定之提款轉出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 」號,經調查局查詢為第三人OOO所有,經調查局人員與之聯繫,由其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悉該銀行帳戶用途主要為個人貸款繳息,並無狀似營業使用之進出等情,有雅虎公司所提供之賣家資訊,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與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頁至59頁),佐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3 年間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時,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OOOOO」之男子購得「00000000000 」拍賣帳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黃○翔),為被告坦承不諱等情(見他字卷第343 頁),且依雅虎公司之說明,買方利用拍賣平台所提供之輕鬆付付款方式付款成功後,該筆款項即進入賣方之輕鬆付帳戶(帳號即為YAHOO 奇摩帳號),賣方可隨時自行執行「提款轉出」,透過線上轉匯之方式,將輕鬆付帳戶金額進行提領轉帳至其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如賣方之輕鬆付帳戶有足夠餘額,亦可用輕鬆付「帳戶餘額」線上付款,支付其(此時身分為買方)與其他賣方拍賣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則由被告前案犯行之特殊犯罪手法,堪認被告此次之行為模式,亦有高度可能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他人申請之拍賣帳號使用,以掩飾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該帳戶原指定之轉出帳戶並非被告所控制,始有未進行提款轉出之情形,自不能以本件使用之拍賣帳戶使用者資料與被告不相符,即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而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NE」、「NEWERA 」商標圖案,係經公司長期經營國際市場,並投資鉅額廣告宣傳費用,該圖形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運動帽之訊息時,標明「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字樣,其拍賣代號上更有「OOOOO」之文字,堪認被告明顯知悉此商標產品係一著名之時尚潮流品牌,其上商標圖樣必經註冊而受商標權之保護,並衡酌被告自承前有販賣仿冒「Nike」、「Adidas」商標產品之素行,堪認其對於國外運動品牌之商標,自有相當之認識,其空言辯稱不認識本件運動帽上之商標云云,要非可採。

再者,以鑑定報告所述扣案運動帽之帽弓弧形外觀粗劣不均,商標貼紙應用錯誤的紅色色調,且圍繞在圓周的文字措詞表達拼字錯誤,帽內布條文字印刷品質粗糙而無置中對齊,及防汗帶布標籤品質粗劣等情(見他字卷第19頁至20頁),實可認知該扣案運動帽為未經商標權人新時代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甚明,被告竟將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自具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告訴代理人龐書樵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本案運動帽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即在網路上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經判決確定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運動帽1 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運動帽1 頂所得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有網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23頁、26頁至2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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