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原均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一)黃仕仲、洪健元基於共同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
- (二)緣普詮公司於102年7月底,因故導熱片交貨不及予和碩
- (三)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王建榮因認德聖公司銷售予和碩公司之
- 二、案經和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至被告黃仕仲、劉宗明之辯護人爭執卷內電子郵件之證據能
-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 (二)經查,卷內各該電子郵件,均係告訴人和碩公司或被告等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均矢口否認上開
- (一)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對於黃仕仲、洪健
-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 (四)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及其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 (二)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就上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
- (三)被告黃仕仲所犯2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及1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 (三)犯罪行為人部分:
-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許宏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同係
- (一)黃仕仲、洪健元共同於102年7月4日將和碩公司之導熱
- (二)普詮公司於102年7月間因故導熱片未能如期交貨,洪健
- (三)黃仕仲於102年12月11日將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
- (四)黃仕仲在103年12月17日取得專案EnvyBOMList
- (五)德聖公司自成為和碩公司合格供應商以來,劉宗明即藉由
- (六)因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許宏祺涉
- 四、訊據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許宏祺均堅詞
- 五、本院查:
-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 (四)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
- (五)上開公訴意旨(五)所示部分:
- (六)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仕
- (七)被告許宏祺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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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仲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張運弘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洪健元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許宏祺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劉宗明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賽舌爾共和國商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58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仲共同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元共同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祺無罪。
賽舌爾共和國商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原均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並在民國97年間華碩公司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分家時,均轉任和碩公司機構及工業設計中心之研發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設計、研發、測試散熱模組、為和碩公司欲採購之散熱料件進行測試並提出建議、在採購後進行追蹤處理及解除料件品質問題等事項,並皆與和碩公司簽訂「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
嗣黃仕仲於101 年2 月8 日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為其通訊地址,下稱德聖公司),所營事業為導熱片(Thermal Pad)之銷售,並委請黃仕仲不知情之叔叔黃樹成擔任名義負責人,由劉宗明擔任德聖公司業務經理,黃仕仲則負責公司財務及經營等項,黃仕仲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各出資50萬元,並推由劉宗明於101 年間出面申請成為和碩公司導熱片供應商事宜,德聖公司並於102 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底)成為和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
詎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黃仕仲、洪健元基於共同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4 日將和碩公司之導熱材料供應商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興公司)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就4 款導熱片之報價此一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劉宗明。
(二)緣普詮公司於102 年7 月底,因故導熱片交貨不及予和碩公司機殼代工廠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川公司),洪健元竟與黃仕仲基於共同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 日將普詮公司、和碩公司與北川公司討論料件給付遲延、交期,及普詮公司就該料件之報價(起訴書漏未記載)等工商秘密,以轉寄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劉宗明。
(三)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王建榮因認德聖公司銷售予和碩公司之導熱片(和碩公司料號分別為「1305-00QV000」、「1305-00QX000」、「1305-00UR000」等料件) 未達和碩公司按季降低成本之目標,於103年9月15日起即請黃仕仲、張國華等研發人員基於為和碩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測試並導入昆山偉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翰公司)產品作為第二供應商(Second Source), 詎黃仕仲、張國華為確保德聖公司為該等料件單一供應商(Single Source) 之地位,明知其等受委任為和碩公司處理散熱料件測試與建議等事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和碩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違背其等受委任之任務,與劉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聖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和碩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偉翰公司料件於其他公司專案有出油疑慮、或未提供相關資料為由,拖延測試進度,且於104 年1 月6 日由和碩公司研發人員李宏偉測試偉翰公司料件效能完畢後,黃仕仲明知偉翰公司與德聖公司料件於測試後同有材料剝離現象,竟向和碩公司採購及產品專案負責人表示僅偉翰公司料件才有材料剝離現象,致和碩公司終未導入偉翰公司產品作為第二供應商,使德聖公司得以賺取如附表一、二、三「損害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二、案經和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者,以及證人謝松志、楊素芬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特別說明之部分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黃仕仲、劉宗明之辯護人爭執卷內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並指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內各該電子郵件,均係告訴人和碩公司或被告等人自行提出,而為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相關證人或被告間有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認該等電子郵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仕仲辯稱:供應商報價在詢價階段只是初步報價,並無秘密性、經濟性,且違反保密約款亦不構成背信罪;
而普詮公司交貨遲延情事,亦非工商秘密,況德聖公司亦非藉此機會成為第二供應商;
其測試偉翰公司料件並未拖延,要求廠商提出測試報告本為研發人員職責云云;
被告洪健元辯稱:供應商報價並非工商秘密,且無證據認係由其提供此資訊予被告劉宗明,又普詮公司交貨遲延狀況,與和碩公司使用德聖公司產品並無相關;
被告張國華則以:其在和碩公司工作內容係提供勞務,並非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不構成背信;
被告劉宗明則以其只是配合之人,真的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對於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原均為華碩公司員工,並在97年間華碩公司與和碩公司分家時,均轉任和碩公司機構及工業設計中心之研發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設計、研發、測試散熱模組、為和碩公司欲採購之散熱料件進行測試並提出建議、在採購後進行追蹤處理及解除料件品質問題等事項,並皆與和碩公司簽訂「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黃仕仲於101 年2 月8 日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德聖公司,所營事業為導熱片(Thermal Pad) 之銷售,並由黃仕仲不知情之叔叔黃樹成擔任名義負責人,由劉宗明擔任德聖公司業務經理,黃仕仲則負責公司財務及經營,黃仕仲出資金額為300 萬元,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各出資50萬元,並推由劉宗明代表德聖公司於101 年間出面申請並於102 年3 月間成為和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於華碩公司之履歷表、職務異動表、服務及保密合約書、留用通知書、願任同意書及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商業道德行為守則(他卷第58至91、152 至163 頁)及德聖公司註冊證明書、印信申請書(他卷第92至9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經查,依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所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4條約定:「承諾方(即員工本人)業已詳細閱讀公司『商業道德行為守則』,並承諾切實遵守相關規定」,而商業道德行為守則第10條明定:「員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知悉的機密資料不得洩露予第三人知道,且不得作為牟取私人利益之用…」等語,有前開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商業道德行為守則在卷可稽(他卷第84、156 頁),足徵被告黃仕仲、洪健元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
2、被告黃仕仲於102 年7 月4 日將和碩公司之導熱材料供應商翰興公司、普詮公司就4 種不同規格導熱片之報價內容,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洪健元、劉宗明,並在信中向被告劉宗明(英文名Benson)表示「你pad 的價錢可以調整嗎?」等情,為被告黃仕仲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9 頁),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和碩公司供應商導熱料件之報價涉及商業交易最核心事項,直接決定交易成立與否及經營成本為何,當屬和碩公司對外不願公開之工商秘密無疑。
此外,亦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黃仕仲於警詢時自承:翰興與普詮公司產品報價係和碩公司採購人員業務知悉之事項,不願為公司其他人員所知悉,採購單位找廠商報價完後,會告訴研發部門有哪些廠商,但不會告訴研發部門廠商的報價等語(偵卷一第9、15頁);
被告洪健元亦於警詢時直陳:翰興及普詮公司之產品報價當然是和碩公司不願為外人所知之秘密,公司採購人員理論上亦不願令公司內部其他人員所知悉等語(偵卷一第81頁)。
(2)其次,由證人即和碩公司採購主任謝松志於偵訊時證稱:翰興及普詮公司產品報價當然是和碩公司不願為外人所知之秘密,是商業機密,和碩公司的員工絕對不行將上開公司報價任意對外洩漏或提供給其他不同廠商,否則會違反公平競爭原則,且報價資訊只有採購會接觸到,採購亦不會主動提供報價給研發人員等語(偵卷一第27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供應商的價格只有採購跟供應商知道,其他供應商不應該知道報價,價格一定不行提供給其他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189 頁);
及證人即和碩公司法務人員楊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購不會拿別家廠商之報價去詢價,而是針對所需求之規格請供應商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124 頁);
與證人鍾兆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別廠商不會有其他廠商之報價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觀之,足見和碩公司個別供應商對於料件之報價資訊,僅有和碩公司採購人員會知悉,縱使連和碩公司研發人員都不會知悉此等資訊,而具有非周知性。
(3)再由和碩公司於討論此專案過程中之電子郵件往來觀之,負責該專案之研發人員即被告洪健元固曾於群祖討論初期經列為收件人,然於該群組信件往返過程中,就翰興、普詮及德聖公司等供應商之報價金額均以代號「Y」 隱匿,顯係為避免此秘密資料流出,此有102 年6 月11日、19日之信件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 至204 、209 至210 頁),而自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該信件群組內人員開始提及供應商報價之資訊時起,被告洪健元及其他研發人員即自副本收件人移除,此有該等信件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93 至199 頁),益徵供應商之報價資訊原即不得洩漏予研發人員,更遑論由和碩公司研發人員洩漏予外部供應商知悉。
(4)況且,對於翰興、普詮公司而言,其等報價內容高低,直接影響能否成為和碩公司之供應商,該資訊外流,即會創造競爭對手(如本案德聖公司),絕無擅自洩露予其他競爭廠商知悉之理,且和碩公司自供應商取得料件價金為何,牽涉和碩公司生產商品之成本及品質,如予外洩,則和碩公司如何能再與其下游客戶議定交易價格?和碩公司亦無洩露此等資訊予他人知悉之可能,顯見此為和碩公司無意公開之秘密甚明。
況依被告黃仕仲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將翰興及普詮公司產品報價洩漏給德聖公司知悉,是因為德聖公司一直沒有辦法報入和碩公司,所以寄信要求被告劉宗明調降報價等語(偵卷一第15至16、65頁),益見被告黃仕仲洩漏報價予德聖公司之行為,將影響和碩公司後續之採購對象及採購成本,甚至影響翰興及普詮公司能否作為和碩公司之供應商,則此報價資訊當屬商業上之重要資訊而為一工商秘密,要屬無疑。
(5)被告黃仕仲雖辯稱:前開產品價格僅為初步報價,尚會經過採購議價,並非最終價格云云(本院卷一第285 頁),然查,不論該報價金額是否為最終和碩公司購入之價格,各該公司報價高低既為能否成為和碩公司供應商之重要決定要件,則該報價已屬工商秘密無疑,已如前述。
被告黃仕仲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6)綜上,翰興、普詮公司乃和碩公司導熱片之供應商,其等公司有關導熱片之價格,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其他競爭廠商、甚或和碩公司採購人員以外之人所明確知悉,亦屬於和碩公司掌握其營運成本而得以在電腦產品代工業界維持競爭優勢之利器,自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係屬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無疑,且被告黃仕仲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被告黃仕仲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其對上開事項屬於和碩公司工商秘密不可任意洩漏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其將和碩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資料提供予被告劉宗明,自構成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甚明。
而被告洪健元既為負責此該專案之研發人員,且被告黃仕仲於寄發前述電子郵件予被告劉宗明時,同將被告洪健元列為收件人,益徵被告洪健元有與被告黃仕仲共同為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黃仕仲及洪健元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均有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負有依第4條約定遵守『商業道德行為守則』第10條規定而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2、而被告洪健元有於102 年8 月1 日將普詮公司、和碩公司及和碩公司機殼代工廠北川公司之間討論交貨不及之給付遲延情事,與普詮公司就該料件之報價(起訴書漏未敘明)等內容,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被告劉宗明知悉一事,為被告洪健元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14 至118 頁)。
3、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普詮公司人員林裕強向北川公司採購人員表示「貴司7月份剩餘的訂單我司預計無法在7/30交貨因為先前運送的途中壓壞變形導致無法使用所以才緊急請日本重新生產來對應...」等語,北川公司人員袁美芳並表示「在7月底交貨出現斷層,至8月初的銜接上將會出現問題必將對我們的生產安排造成延誤...」等語(他卷第117 頁),此乃和碩公司機殼代工廠北川公司(和碩公司對普詮公司下單後,直接送由北川公司組裝後再交給和碩公司)與和碩公司之供應商普詮公司,就導熱片生產供應、交貨期程所為之討論,涉及和碩公司採購之料件品質與來源是否穩定,有無尋求替代料件之急迫性,攸關和碩公司產銷商品之競爭力,且若該資訊外流,將造成和碩公司潛在之上游供應商料件價格波動(即見和碩公司原本之供應商出貨不及,趁此拉抬相同料件價格出貨予和碩公司),甚或造成和碩公司之競爭對手藉此和碩公司可能出貨不及之機會,而搶奪和碩公司原有下游客戶之訂單,該資訊對於和碩公司顯然係具有高度經濟效益而非可舉以告人者,屬於和碩公司商業經營活動上不願公開之秘密資訊,自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無疑。
遑論,被告洪健元於該信件中,尚揭露普詮公司就該料件規格(12X12X.1.0 K=2.0)對和碩公司之報價為「0.024USD to PEGA(按指和碩公司)」, 而供應商對和碩公司之報價為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一節,業已敘明如前,是被告洪健元確有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至為顯然。
被告洪健元辯稱該等內容非屬商業秘密云云,不足採信。
4、又觀被告洪健元在電子郵件中一併敘明普詮提供之料件規格「12X12X1.0 K=2.0」及該料件報價「0.024USD to PEGA(按指和碩公司)and send to北川」後(他卷第115頁),被告劉宗明旋即於電子郵件中表示:「這個價格用2318(按指德聖公司產品型號)肯定可以做的,量還蠻大的,不趁機弄下來喔?」,被告洪健元則旋即回覆:「Color is different……Any idea?」(中譯:顏色不一樣...有何想法嗎?)等語, 同時副本予被告黃仕仲收受,且於被告劉宗明表示「理由就是為了防止以後再有這種狀況發生,必須建立2nd, 再來就看要不要實際測試了」等語回覆後,被告洪健元即回信予被告劉宗明表示「Sendthe sample to Alex. Ill call him tomorrow」( 中譯:寄樣品給Alex,我明天會打給他)等語,而請被告劉宗明提供樣品供測試等語(他卷第114 頁),上開被告洪健元與被告劉宗明之往來信件,均以被告黃仕仲為副本收件者,若被告洪健元無意與被告黃仕仲共同洩漏此等工商秘密之意,其何需特意寄送副本郵件予被告黃仕仲知悉?況依被告劉宗明所證稱:被告洪健元上開信件即是告知普詮公司S3S 料件之尺寸規格與報給和碩、北川公司之價格,被告洪健元請其評估,德聖公司對應S3S 同樣尺寸之情況下,報價有無競爭力,而被告黃仕仲是德聖公司大股東,公司的業務均要跟他報告等語(偵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德聖公司有何業務機會存在,均會令被告黃仕仲知悉,並由被告黃仕仲決定價格,則將上述普詮公司供貨不及及報價等工商秘密提供予被告劉宗明一事,被告黃仕仲與被告洪健元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5、普詮公司乃和碩公司導熱片之供應商,其公司有關導熱片之出貨期程、供應穩定度及售價,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其他競爭廠商所明確知悉,而和碩公司就其供應商(即普詮公司)之交貨期程、穩定度及報價,涉及和碩公司之經營成本而與其公司獲利相關,自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係屬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而被告洪健元、黃仕仲皆為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等對上開事項屬於和碩公司工商秘密不可任意洩漏等情,自均知之甚詳,被告洪健元、黃仕仲共同將和碩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資料提供予被告劉宗明,自當構成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
(四)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1、查,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王建榮因認德聖公司銷售之產品(和碩公司料號為「1305-00QV000」、「1305-00QX000」、「1305-00UR000」等項) 未達和碩公司按季降低成本之目標,遂於103年9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國華等和碩公司研發及採購人員,央請渠等基於和碩公司最佳利益,測試並導入偉翰公司產品作為導熱片之第二供應商,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45頁),王建榮並於同年月22日再次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張國華等人詢問測試導入進度,並於信中表示希望能在10/1前完成新料掛BOM(專案料件庫),以達成該年度第4 季(14Q4)降低成本(cost down)之目標等語,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8頁),且為被告張國華所不爭執。
2、偉翰公司人員並依王建榮前開要求,於同年9 月26日寄信表示下週立即送樣等語(他卷第149 頁,則依此推算至遲於次一週上班末日週五為10月3 日前會送樣品供測試),然於同年10月中旬未獲研發人員回應,王建榮乃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國華詢問進度,同時增加副本予被告黃仕仲收受(他卷第149 頁,此後王建榮寄信予被告張國華均有副本予被告黃仕仲收受),被告張國華於同年月17日方以「由於這陣子RFQ比較多and award案子與已經在進行,目前已著手安排測試,預計10/31以前會有結果」等語回覆,迄於10月31日後仍無回音,王建榮遂於同年11月4 日再次寄信詢問被告張國華關於測試進度等情,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按(他卷第148 頁)。
迄於同年12月12日,王建榮因認研發人員仍無回應,遂又再寄信予被告張國華等人(並增加研發人員主管鍾兆才為副本收件人),且於信中向被告張國華明確表示有3 款料件申請導入偉翰公司產品作為第二供應商,已在PLM系統申請ECR,且偉翰公司報價較德聖低35%左右,希望可以盡快導入以利降低公司採購成本等語(他卷第148 頁),其採購主管張瓊玉亦於同年12月18日寄信詢問被告張國華預計導入第二供應商時程等語(他卷第147至148頁)。
而在王建榮於同年12月22日提供偉翰公司料件之驗證報告予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後,被告黃仕仲又稱「只有這些不夠,業務有來找我,我有跟他要相關資料了」等語,遲至104 年1月5日,王建榮再次發信詢問處理進度,被告黃仕仲仍回稱:「廠商還有資料沒給我」等語(他卷第146至147頁),藉詞資料不全而無法進行偉翰公司料件之測試。
3、實則,和碩公司研發人員李宏偉於104 年1 月6 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黃仕仲報告偉翰公司料件之測試結果,並在給被告黃仕仲的信件中表示「抱歉,現在才弄完」等語(偵卷二第211 至215 頁),顯見被告黃仕仲應於104 年1月6 日之前一段時間即已取得偉翰公司之料件才能交由李宏偉進行測試,證人李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黃仕仲拿偉翰公司樣本給其,上開104 年1 月6 日郵件即是其將測試結果告知其主管被告黃仕仲之郵件,其可以確認是在其回覆被告黃仕仲email 的前後2 天完成測試,被告黃仕仲交樣本給其至少有2 週以上的時間,其才會說不好意思比較晚弄好,其2 天就完成全部測試等語(本院卷三第48、52頁)。
觀證人李宏偉證稱其至少是在測試完成前2 週即自被告黃仕仲處取得偉翰公司料件樣品(以104年1 月6 日回推2 週為「103 年12月23日」)等語,則被告黃仕仲於「104 年1 月5 日」仍於前述信件向王建榮表示「廠商還有資料沒給我」等語(他卷第146 頁),即屬不實。
4、再者,依證人李宏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對偉翰公司料件樣品測試後是符合客人定義的產品規格,溫度極限值、熱傳導極限能夠符合要求,在測試料件過程中亦未發生出油等語(本院卷三第48至49、52頁)。
且李宏偉於上開回覆被告黃仕仲之信件內容中表示:「Decent TMA-1518(按即德聖公司料件)和Eapus GR25A-00( 按即偉翰公司料件),使用過後皆有材料撥離(應為『剝』離之誤)的現象」,並附有德聖及偉翰公司料件之測試結果照片,顯示上開2 公司之料件於撕下後均有部分材質黏於金屬板上之材料剝離現象(偵卷二第211、213頁)。
是被告黃仕仲於收到此信件後,即可得知德聖與偉翰公司之料件「均會有材料剝離之現象」,然被告黃仕仲竟於104 年1 月30日寄信向偉翰公司人員陳詩惠(Elly Chen) 表示「如上次見面說的Thermal is pass 但是經過測試後皆有材料剝離的現象請確認是什麼問題?如何改善?」等語(本院卷三第193 頁),而以料件有「材料剝離」現象為由,要求偉翰公司改善,偉翰公司人員林佳旻遂分別於同日及同年2 月11日向被告黃仕仲說明材料剝離現象成因,並提出日本原廠關於該現象之說明及測試報告予被告黃仕仲(本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然被告黃仕仲於同年3 月2 日又再寄發電子郵件向偉翰公司人員陳詩惠稱:「你們原廠的意思是不打算想辦法改善表面處理的製程,只用這份報告去說產品沒問題?因為其他間產品不會有這樣的現象,感覺沒有後續處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91 頁),指責偉翰公司未為後續處理,且表示「其他間公司」產品「不會」有這樣的材料剝離現象等語,然而,斯時被告黃仕仲早已知悉德聖公司型號TMA-1518 料件同有上述材料剝離現象,卻向偉翰公司人員表示其他家公司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明顯係以不實之資訊刻意刁難偉翰公司甚明。
5、而王建榮於收受被告黃仕仲前開於103 年1 月5 日之回信後,迄未見被告黃仕仲告知偉翰公司料件之測試結果,遂於同年1 月30日再次寄信予被告黃仕仲、張國華,請被告黃仕仲確認偉翰料件測試進度(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黃仕仲明知該專案使用中的主料即德聖公司型號TMA-1518料件亦同有材料剝離問題,然竟於同日回信向王建榮表示:「Thermal test is pass but material still have quality concern. I also informed supplier to improve it.」(中譯: 散熱測試有通過,但材料仍有品質疑慮,我已經通知廠商改善),並附上李宏偉所為前揭測試照片(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以偉翰公司料件有品質疑慮為由,應付王建榮關於測試進度之詢問。
嗣和碩公司採購人員李涵汝於收受被告黃仕仲上揭郵件後,即寄信向被告黃仕仲、張國華詢問:「Could you pls alsolet us know what the“quality concern”is?」( 中譯:是否可以也讓我們知道“品質疑慮”為何?),被告黃仕仲即於同日回信向李涵汝、王建榮、張國華表示:「材料剝離且殘留請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199、200頁),向和碩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偉翰公司料件有「材料剝離」之品質疑慮。
嗣和碩公司產品專案負責人王榮淑再於104年3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仕仲詢問:「材料剝離且殘留的問題,是什麼造成的?可以請廠商做到跟我們主料一樣嗎?」,被告黃仕仲明知主料即德聖公司型號TM A-1518料件亦有材料剝離問題,然竟於同日回信稱:「這是導熱材,各家配方不一樣所以不可能做到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7 頁),顯與客觀事實(即偉翰公司料件與主料即德聖公司料件「一樣」會有材料剝離問題)不符。
而和碩公司產品專案負責人王榮淑因鑑於被告黃仕仲上開說明,遂於104年3月23日寄信予王建榮及被告黃仕仲表示:「因有材料剝離且殘留的問題還有疑慮,基於品質考量暫時不導入」等語(本院卷三第207 頁),決定不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作為第二供應商。
觀諸和碩公司人員決定不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之緣由,係因渠等以為「只有」偉翰公司料件有「材料剝離」的品質問題,而「主料即德聖公司產品沒有材料剝離問題」,然此資訊來源實係被告黃仕仲始終隱匿德聖公司料件亦有材料剝離現象之情事,一再稱偉翰公司料件才有此問題,致使和碩公司採購及產品專案負責人均誤以為「只有」偉翰公司料件有此品質疑慮,而做成不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之決定,繼續全數使用德聖公司料件。
此試圖導入第二供應商而失敗之過程,恰與證人楊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團隊請其他供應商報價及並提供相關樣品給工程師測試,工程師在測試時會挑剔德聖公司競爭對手的品質,或者拖延測試時間,採購的選擇會變成德聖公司,即和碩公司的資訊受到了引導,只能買德聖公司的東西是最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25頁)互核一致。
顯見被告黃仕仲確有故意傳遞不實資訊,拖延並避免和碩公司導入第二供應商,而影響對德聖公司之下單金額。
是以,被告黃仕仲隱匿偉翰公司料件業經測試合格之事實,仍以該公司產品有瑕疵、未提供資料為由搪塞云云,而未導入得以降低和碩公司成本之其他供應商料件,致使和碩公司僅能向價位較高之德聖公司採購料件,受有價差之損害,應屬無訛。
6、況且,若上揭「材料剝離」問題確屬可否使用料件之重要品質依據,則被告黃仕仲既於104 年1 月6 日即因受李宏偉告知測試結果而知悉德聖公司料件同有此問題,自不得令和碩公司繼續使用才是,而應本於其研發人員職責向和碩公司採購人員告知上情,然被告黃仕仲迄於同年3 月12日,經和碩公司產品專案負責人王榮淑向其詢問偉翰公司料件能否與主料相同時,仍故意隱瞞德聖公司產品有此品質問題,致和碩公司繼續使用德聖公司料件,亦顯然未忠實處理受任事務,而致和碩公司受有使用有品質疑慮料件之損害。
而由德聖公司料件同有此材料剝離問題,然該料件經和碩公司使用後,並未發生因材料剝離而遭和碩公司或其下游客戶反應、拒用之情形,顯見此「材料剝離」問題並不會影響導熱片之使用,應非品質疑慮,益徵被告黃仕仲透過其身為研發人員之專業形象,隱匿德聖公司料件同有材料剝離現象,並以此為由表示僅有偉翰公司料件有瑕疵云云,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甚明。
7、且依證人謝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導入替代料件測試會有1 份測試報告,會希望在特定時間內可以完成,如有緊急狀況,是2 、3 天,一般是一、兩個禮拜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
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要導入第二供應商時間不會這麼長,因為時間比較長了,其於寄發電子郵件時就用修改郵件主旨為急件的方式提醒大家,希望可以緊急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94 、305 至306 頁);
及證人李宏偉上揭證述其於2 日即完成偉翰公司料件測試,且就其於被告黃仕仲交辦予其約2 週才完成測試是拖較久而感到抱歉等情綜合觀之,一般導入第二供應商料件之測試所需時程應會在2 週內處理完畢。
然觀本件被告張國華至遲於103 年10月3 日即已取得偉翰公司樣品(型號為FF300 ),惟其經證人王建榮於103 年10月13日、11月4 日2 度寄信催促後,才於同年11月7 日回覆完成測試結果;
被告黃仕仲則於103 年12月下旬取得偉翰公司樣品後(型號為GR25A -00),於104 年1 月6 日即經李宏偉告知測試結果,仍遲至104 年1 月30日因王建榮去信詢問後始予回覆,均事隔1 月有餘,益見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皆有拖延情事,至為顯然。
又觀證人楊素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訂單成形才會請工程師做評估及採購詢價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以及王建榮於103年9月26日電子郵件主旨為「Thermal PAD 測試送樣---急件!!!」等情(他卷第149 頁),顯見該料件樣本之測試應為急件無誤,且依證人王建榮於電子郵件撰寫內容所示(本院卷三第198頁),上開德聖公司3項料件均經和碩公司編有料號、且和碩公司係因德聖公司無法配合季度降價目標始欲導入第二供應商,顯見該等料件已為和碩公司前1 季所採購而為量產機種使用中,被告黃仕仲亦於回覆偉翰公司信件中表示此等料件為量產機種使用(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經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量產機種為了要降價所找的替代料,其希望可以緊急處理,急迫性是在於每拉一票訂單都會多花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3 、305 至306 頁),自非屬尚未取得客戶訂單而無導入第二供應商時間上壓力之情形,至為顯然。
8、再由上揭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以觀,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王建榮欲導入第二供應商,尚須請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等研發人員配合幫忙測試料件,且研發人員關於料件可否使用之意見,對於產品專案負責人決定導入該料件與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導入合格供應商的料件還是要經過RD(即研發人員)測試,RD測不過則不能導入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
與證人楊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國華為散熱部門工程師,針對散熱相關料件有建議權限,也要負責做料件測試與評估,若公司要幫某客戶生產產品,散熱部門主要主導的工程師說某料件絕對不能用,對於整個團隊來說是很大的問題,該料件幾乎是被排除的選項等語(本院卷三第96、97頁)及證人謝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格供應商新料件導入一定要經過RD測試才能用,RD在這方面有相對的決定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185 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等和碩公司研發人員對於導入第二供應商與否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堪認此確為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無訛,被告黃仕仲、張國華辯稱此等事項非屬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亦無決定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9、被告黃仕仲、劉宗明之辯護人另稱偉翰公司料件經測試後有漏油問題云云,然查:依被告張國華於103 年11月7 日回覆王建榮(副本予被告黃仕仲)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係表示「測試結果是OK」,並提及該導熱片之前在HP公司專案有出油的疑慮及據稱在DELL公司亦發生過品質問題,故建議找其他間廠商或請廠商提出可靠度驗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2 頁),根本「未提到」其所測試的偉翰公司料件在其「測試過程中有何漏油情事」;
且依偉翰公司人員林佳旻(Karen Lin) 於同年12月23日回覆被告黃仕仲之信件中所說明:「上次提供的FF300 樣品在測試後撕下會破裂... 我們按照實際使用導熱片環境作測試,在120 度環溫下烘烤27小時,將導熱片取下後,其導熱片表面無破損現象」等語(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 頁),益徵該型號FF300 料件係於撕下後有表面破損情事,並非有滲漏油問題甚明。
至被告洪健元所提及偉翰公司料件經客戶反應過度出油而經停用問題之事件,係於104 年10月下旬始發生,此觀電子郵件日期即明(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與本件測試料件時間相隔達1 年,且此「出油」問題與本件「材料剝離」現象完全不同,辯護人卻一再以本件測試偉翰公司料件過程中,根本未曾發生之漏油問題(測試人被告張國華及和碩公司人員李宏偉均未稱有漏油問題)作為抗辯事由,顯有誤認。
10、 被告黃仕仲之辯護人又以王建榮於103 年12月22日係提供不同型號之測試報告,被告黃仕仲並非故意拖延云云為辯,然查: (1)被告張國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偉翰公司料件測試並回覆王建榮後,迄於和碩公司採購人員張瓊玉(Dabby Chang) 於同年12月18日寄信予被告張國華、黃仕仲,直接詢問被告張國華關於導入第二供應商時程之時,被告黃仕仲才回覆表示被告張國華實際上有測試及建議事項等情,此時距張國華測試完成已事隔1 月有餘,且偉翰公司確有依被告張國華於前述信件所為廠商應提出可靠度驗證報告之要求(本院卷一第362 頁),於103 年12月22日即提供料件FF300 之測試報告予被告黃仕仲,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94 至195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僅提供不同型號之測試報告一事。
(2)況且,被告黃仕仲於103 年12月22日確有要求偉翰公司提供型號GR25A 、GR-d 之樣品供測試,此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4 頁),則王建榮於同日提供該等型號樣品測試報告予被告黃仕仲(本院卷三第203 頁,本院卷四第117 至141 頁),尚無違誤。
若被告黃仕仲於當時確係意在使王建榮提供型號FF300 料件之相關驗證報告,則其於王建榮寄信提供上開型號GR25A、GR-d 料件之相關報告予其同時,即應向王建榮表示其所提供之報告「型號錯誤」,而非表示「只有這些不夠」才是,又於偉翰公司最初就上開和碩公司料號相對應之料件規格向王建榮報價時,即係註明其對應規格為型號「GR25A」 產品,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431 頁),則王建榮提供型號GR25A 料件之相關報告資料予被告黃仕仲,實難認有何疏誤之處,被告黃仕仲之辯護人就此爭執,似有誤會。
(3)況觀被告黃仕仲於前述103 年12月22日去信向偉翰公司人員要求提供GR25A-00 樣品供測試時,甚至要求偉翰公司人員一併提供該料件之「報價」等情(本院卷三第194 頁),參諸前揭證人謝松志所述:供應商報價係僅會報由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知悉之秘密事項等語,被告黃仕仲竟趁要求廠商提供樣品供測試之際,要求廠商提供根本非研發人員所得向廠商取得之報價,更可見被告黃仕仲係欲探知偉翰公司料件價格,以與德聖公司料件價格做比較。
11、和碩公司因未能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作為第二供應商,確實受有損害: (1)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證人謝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公司會做多家採購,除非該料件只有某1 家測試過或只有他有,原則上是2 家,例外才是1 家供應商,若只是單一供應商就很難去跟供應商壓低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193 頁);
與證人楊素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分散多家供應商進行採購是原則,只有採購德聖1 家供應商則是異常的變態狀況,若有2 家以上供應商就會有議價空間,且找到Second Source( 即第二供應商)首先可以避免只有1 家供應商若斷料,導致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給客戶而遭客訴求償,這是潛在的風險,就是可以穩定生產,且在只有1 家供應廠商的情況下,降價空間就會下降,如本案因為德聖公司處於單一供應商狀態,而無法藉由其他競爭對手的競價機制來壓更低的價錢,且日後德聖公司說成本調漲,仍然不得不買他的產品,本件德聖公司料件並非客戶指定料件,但在做季度降價結果卻談不下來,後來得知談不下來就是因為德聖公司是單一供應商等語(本院卷三第107 、109 、117 至118 、126 頁);
及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碩公司每季均會依供應商當季交貨數量,與舊專案料件供應商協商降價,其在103 年9 月15日發信前,有向德聖公司詢問降價,但德聖公司回覆說成本上漲無法配合降價等語(本院卷三第287 至288 頁),益可證明在本件因被告黃仕仲、張國華之前述違背任務行為,導致和碩公司未能導入第二供應商,故在和碩公司料號「1305-00QV000」、「1305-00QX000」、「1305-00UR000」等3 項料件,均僅有德聖公司作為單一供應商直至專案結束,和碩公司即無從在不同供應商間詢價比較後,依此調整採購數量之比例,再於後續每季度達成降價目標而降低成本,且亦無法確保穩定貨源,和碩公司顯受有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甚明。
(3)況且,依前述郵件提及偉翰公司報價所示,偉翰公司料件相較德聖公司料件而言至少便宜35%,而偉翰公司料件既屬可用,本得導入作為第二供應商,而得以降低和碩公司採購成本,此經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拉一票德聖公司訂單就會多花錢,無法用優惠的價格去採購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06 頁),顯見和碩公司更因此受有未得以較低價格進貨,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至為顯然。
12、再由卷附被告黃仕仲自承由其與被告劉宗明共同製作之「德聖電子開發案件清單」檔案所示(他卷第120 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開啟後檔案標題為「開發案件Target、成本、報價比較表」),尚分別敘明德聖公司向其上游供應商即天脈公司購買物料之成本價格,及德聖公司對和碩公司之報價,並計算二者價格之差價,顯示德聖公司分別有8% 至43.48% 等之利潤等情,足見德聖公司確有欲自轉售料件予和碩公司之行為獲利,而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為德聖公司股東,且被告黃仕仲、張國華以上揭事由阻撓偉翰公司料件通過測試成為第二供應商,避免德聖公司因導入第二供應商而被迫降價或減少出貨量以致減少獲利,被告黃仕仲等人顯然有圖自己(股東)及德聖公司之不法利益至明。
13、又被告劉宗明雖不具和碩公司員工身分,然其投資德聖公司並擔任德聖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推廣公司業務,則其為了德聖公司得以繼續作為和碩公司之單一供應商而確保公司之最大獲利,其當有利用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等人為背信行為以共同謀取德聖公司利益之犯意,且觀前揭王建榮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寄出請求導入第二供應商之電子郵件,被告張國華於收受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黃仕仲及劉宗明(他卷第145 頁),並於信中表示「FYR( 意指供你參考)」等情,更可見被告張國華有與被告劉宗明、黃仕仲等人互通和碩公司料件供應商資訊之行為,況觀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和碩公司欲導入第二供應商,且採購單位建議優先使用偉翰公司料件等項,明顯不利於既有供應商德聖公司,被告劉宗明亦於偵訊時陳稱:若偉翰要加入供應商行列,黃仕仲、張國華會告訴其,其猜測正常來說被告黃仕仲、張國華應會拖延導入偉翰產品測試進度等語(偵卷一第251 頁),由此被告張國華立即將該不利德聖公司消息轉寄予身為德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劉宗明及德聖公司大股東之被告黃仕仲,顯見渠等均係為維護德聖公司作為單一供應商之利益,後續推由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為違背任務行為,以達使和碩公司不能引進第二供應商,而可圖德聖公司最大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彼此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14、被告黃仕仲、張國華身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受任為和碩公司處理供應商料件測試事務,且其等均明知其所為測試報告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和碩公司採購、業務單位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翔實告知偉翰公司產品料件之測試結果,使和碩公司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即知悉偉翰公司料件亦可達成客戶要求的品質,且偉翰、德聖公司均同有材料剝離問題,若德聖公司料件可使用,偉翰公司料件亦可使用)據以做成決定,且偉翰公司料件較德聖公司料件便宜,如可導入作為第二供應商,和碩公司即可在2 家供應商間進行比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黃仕仲、張國華捨此不為,為謀自己及德聖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拖延測試偉翰公司料件進度,且被告黃仕仲更未據實報告測試結果,隱瞞和碩公司原所使用主料(即德聖公司所售料件)同有材料剝離現象之事實,使和碩公司採購及業務人員因信任被告黃仕仲之意見,誤以為該材料剝離現象為偉翰公司獨有之品質瑕疵,進而作成不導入較為便宜之偉翰公司料件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德聖公司亦因和碩公司未能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作為第二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得以獨佔和碩公司該料件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季度降價之利益,被告黃仕仲、張國華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劉宗明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
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劉宗明雖係無身分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背信罪之正犯論。
(二)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就上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及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就上開背信犯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仕仲所犯2 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及1 次背信犯行,被告洪健元所犯2 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身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不思維護和碩公司利益,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恣意洩露工商秘密予所投資之德聖公司,另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為使德聖公司繼續擔任和碩公司料件單一供應商獲取最大利益,設法拖延導入第二供應商進度,而與被告劉宗明共為背信行為,非但導致和碩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更有違和碩公司對渠等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黃仕仲等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和碩公司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黃仕仲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差,再考量被告黃仕仲等人於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兼衡渠等各別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所犯罪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均先敘明。
(三)犯罪行為人部分: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共為背信犯行而致和碩公司受有損害,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仕仲等3 人就此部分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2、查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背信犯行,業經證明,且和碩公司亦因此受有未能導入偉翰公司3 項料件(對應和碩公司料號為「1305-00QV000」、「1305-00QX000」、「1305-00UR000」)作為第二供應商之價差損害,而此價差部分,即係第三人德聖公司因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等人為其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之罪所得。
爰以偉翰公司對和碩公司料號「1305-00QV000」、「1305-00QX000」、「1305-00UR000」3項料件之報價(本院卷三第198 頁),參酌證人王建榮於信件所述預定自103 年10月1 日導入新料即偉翰公司料件乙情(本院卷一第388 頁)計為可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之始日,再依據和碩公司所提出與德聖公司進行交易之傳票資料,分別計算和碩公司向德聖公司所購入上開3 料件之各別數量,再乘以偉翰公司報價與德聖公司所售價格之價差後(如本院卷三第198 頁信件內表格「原Vendor蘇州天脈」及「建議廠商昆山偉翰」欄就個別料件所示價格),計算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差總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美金169,667.5元(計算式:116,130+36,382.5+17,155=169,667.5 ),此即和碩公司如全部改購買偉翰公司料件所得減省之金額,然因和碩公司意在導入偉翰公司為第二供應商,應無意全數購買偉翰公司料件,而係於偉翰及德聖公司間調整下單比例,茲因偉翰公司報價較低,衡情和碩公司向其購買料件之數量應較多,但不知會多達何種比例,則基於有利於第三人財產之考量,本院爰認定和碩公司係受有其中二分之一訂單不能改向偉翰公司購買之損害,是將前揭「差價總額」所示金額除以2 即為德聖公司因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為其實行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為美金84,834元(計算式:169,667.5/2 =84,8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料件個別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損害金額」欄所示),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及其後之相關規定,踐行對德聖公司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諭知德聖公司因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美金84,83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許宏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同係為和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劉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基於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黃仕仲、洪健元共同於102 年7 月4 日將和碩公司之導熱材料供應商翰興公司、德聖公司及普詮公司之物料規格、價格、料件導熱係數(即導熱膠片價格所示K 值)等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劉宗明,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二)普詮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因故導熱片未能如期交貨,洪健元竟於102 年8 月1 日將普詮公司、和碩公司與客戶間討論給付遲延、而屬工商秘密之電子郵件以轉寄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劉宗明及黃仕仲知悉,德聖公司因此向和碩公司申請將其代理之型號2318之導熱墊片成為HP、TOSHIBA 等客戶之第二供應廠商,自和碩公司導入德聖公司為型號2318之導熱墊片之合格供應商後,和碩公司在「RHINE」、「MAY A」、「AMAZON」等專案向德聖公司購買共計4,780,004 片、合計美金715,035.098元之型號2318導熱墊片,洪健元、黃仕仲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三)黃仕仲於102年12月11日將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FEATHER-S3S之「規格承認書」( SPECIFICIATION FORAPPROVAL,內有產品規格及測試報告)之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劉宗明,做為德聖公司向和碩公司報價之參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和碩公司供應商遴選制度成為具文,和碩公司無法以最佳價格購買最佳料件,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四)黃仕仲在103 年12月17日取得專案Envy BOM List 後,為使天脈公司生產、德聖公司銷售之應用於記憶體模組之隔熱產品TIANMAI、料號1305-00XP000之記憶體導熱片(DIMM PAD)獲得和碩公司之採購,竟在翌(18)日指示誤以為料號1305-00XP000 之料件業經研發人員檢驗合格之和碩公司研發人員莊宗憲將該產品放入和碩公司專案料件庫(BOM), 違反和碩公司遴選料件廠商程序,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和碩公司於104年1月14日、6月9日分別向德聖公司購買83個、108個料號1305-00XP000之料件,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五)德聖公司自成為和碩公司合格供應商以來,劉宗明即藉由參考黃仕仲或洪健元提供之其他合格供應商之報價及德聖公司成本等資料後,對和碩公司提出較其他合格供應商之報價為高之報價,再由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以身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對和碩公司採購之料件有檢測、檢驗之機會,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和碩公司採購德聖公司報價偏高之料件,德聖公司自103 年起更成為和碩公司專案單一料件98.5%以上之料件供應商。
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王建榮因認德聖公司銷售之產品未達和碩公司CostDown目標,於103 年9 月15日,請黃仕仲、張國華等研發人員基於為和碩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考慮選用偉翰公司做為散熱產品導熱片(GAP FILLER)之第二供應商(Second Source ),黃仕仲、張國華為確保德聖公司為唯一料件供應商(Single Source) 之地位,竟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不斷以偉翰公司尚未補齊相關資料等理由予以搪塞、拖延偉翰公司之測試、認證進度,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六)因認: 1、被告黃仕仲就上開(一)洩漏物料規格、料件導熱係數及(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二)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2、被告洪健元就上開(一)洩漏物料規格、料件導熱係數及(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二)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四)、(五)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3、被告張國華就上開(一)【含翰興、普詮公司之「報價」此一工商秘密】、(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之背信罪嫌,就上開(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4、被告劉宗明就上開(一)【含翰興、普詮公司之「報價」此一工商秘密】、(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就上開(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5、被告許宏祺就上開(一)【含翰興、普詮公司之「報價」此一工商秘密】、(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四)、(五)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許宏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謝松志、楊素芬之證述,與電子郵件數封、被告劉宗明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103 年ThermalPad 交易明細1 紙及被告劉宗明手機LINE對話擷圖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許宏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等犯行;
被告黃仕仲、洪健元辯稱:和碩公司之供應商所提供料件之「物料規格」及「料件導熱係數(即導熱膠片價格所示K 值)」,及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FEATHER-S3S之「規格承認書」均非工商秘密,且渠等縱有違反保密約款亦不該當背信罪違背受任義務之要件,德聖公司亦未因此成為第二供應商等語;
被告張國華則辯稱:其對於洩漏工商秘密部分均未參與,且單純洩密亦不該當背信罪等語;
被告劉宗明則辯稱:上開資訊均非工商秘密,其亦未為背信行為;
被告許宏祺則辯稱:其未投資德聖公司,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其從未洩漏任何秘密予被告劉宗明,在其負責專案亦未曾使用德聖公司產品,其對於前開內容均無所悉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1、洩露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1)被告黃仕仲、洪健元部分:經查,和碩公司之供應商所提供料件之「物料規格」及「料件導熱係數(即導熱膠片價格所示K 值)」,係屬向供應商詢價時即會提供之資訊,並非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業經證人葉松志、鍾兆才證述明確,是被告黃仕仲、洪健元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此物料規格及料件導熱係數之資訊予被告劉宗明,即難論以洩露工商秘密罪嫌。
至被告黃仕仲於上揭102 年7 月4 日寄給被告劉宗明之電子郵件雖有檢附「德聖電子開發案件清單」作為附件,然該檔案為被告黃仕仲與被告劉宗明所共同製作,此經被告黃仕仲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內容係記載德聖公司供應商(天脈)售價、德聖公司轉售予和碩公司售價及德聖公司可得利潤等情,核屬德聖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屬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亦併此敘明。
(2)就被告張國華部分:經查,被告張國華並未經被告黃仕仲列為前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張國華於洩漏翰興、普詮公司等供應商「報價」之工商秘密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
而就同封電子郵件所提及各該供應商之「物料規格」及「料件導熱係數(即導熱膠片價格所示K值)」部分,尚不能認屬洩露工商秘密,亦如前述,是被告張國華就此部分亦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3)就被告劉宗明部分: ①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有如前述洩漏和碩公司供應商報價之工商秘密予被告劉宗明之犯行,即被告黃仕仲、洪健元2 人與被告劉宗明之間,分別係洩密者與秘密接受者之關係,係屬對向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仕仲、洪健元2 人與被告劉宗明之行為各有原因及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被告黃仕仲、洪健元2 人與被告劉宗明彼此間即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被告劉宗明自無從構成洩露工商秘密罪。
2、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黃仕仲、洪健元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工商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②經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固有將前開和碩公司工商秘密洩露予被告劉宗明知悉,而有違反保密約款之情形,然該等保密約款在性質上係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該內容僅屬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縱然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有違背保密約款而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情事,仍無法依此即遽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已違背受任義務而該當背信罪。
(2)被告張國華部分: 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張國華於此背信犯嫌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
況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就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既不能構成背信罪,被告張國華亦無與渠等共同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3)被告劉宗明部分: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之一種,原則上其行為主體係以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前提,然被告劉宗明並非和碩公司員工,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劉宗明於此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
況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劉宗明自無利用被告黃仕仲、洪健元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渠等成立共同背信罪。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1、洩露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1)就被告張國華部分:經查,被告張國華並未經被告洪健元列為前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敘明被告張國華於洩漏普詮公司導熱片交貨遲延、以及普詮公司就該導熱片「報價」之工商秘密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參與行為,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張國華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2)就被告劉宗明部分: 經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有如前述洩漏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予被告劉宗明之犯行,即被告黃仕仲、洪健元2人與被告劉宗明之間,分別係洩密者與秘密接受者之關係,係屬對向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仕仲、洪健元2 人與被告劉宗明之行為各有原因及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為學理上對向犯之概念,被告黃仕仲、洪健元2人與被告劉宗明彼此間即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能論被告劉宗明亦構成共同洩露工商秘密罪。
2、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黃仕仲、洪健元部分: ①經查,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固有將前開和碩公司工商秘密洩露予被告劉宗明知悉,而有違反洩漏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約款,然該等保密約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該內容僅屬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
是縱然被告黃仕仲、洪健元有違背保密約款而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情事,仍無法依此即遽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已違背受任義務而該當背信罪。
②況且,本次普詮公司料件交貨不及之危機,最後係由普詮公司督促日本原廠趕工而如期交件,產線並無斷線,故未導入德聖公司作為第二供應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劉宗明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73、97、114 頁),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告黃仕仲、洪健元上開洩密行為導致德聖公司得以藉此普詮公司料件給付遲延之機會打入和碩公司成為第二供應商之證據,則公訴意旨認德聖公司因此藉此有成功向和碩公司申請將公司代理之型號2318導熱片成為該專案第二供應商云云,即屬無據。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和碩公司有於「RHINE」 、「MAYA」、「AMAZON」等專案採購德聖公司料件,成為HP、TOSHIBA 客戶之第二供應商,並向德聖公司購買共計4,780,004 片、合計美金715,035.098 元之型號2318導熱片云云。
然上開專案是否原由普詮公司為供應商,且因被告黃仕仲等人洩漏工商秘密或背信之行為而使德聖公司得以成為第二供應商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敘明於犯罪事實及舉證證明,此部分即難以遽入被告於罪。
遑論,德聖公司於「AMAZON」專案,早於102 年第2 季即有開始供貨予和碩公司,此觀被告劉宗明與和碩公司人員往來信件即明(本院卷一第306 至309 頁,信件內容為和碩公司人員要求被告劉宗明就第2 季產品之價格降價,顯見德聖公司至遲於102 年第2 季即4 至6 月已有供貨予和碩公司),更有和碩公司所自行提出之德聖公司承認書2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1 至186 頁,發文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1 日及8 日),此時點早於普詮公司於102年7 月底時始發生之給付遲延情事,是公訴人認定德聖公司是利用普詮公司發生給付遲延機會,而向和碩公司申請成為上開專案之第二供應商等語,實屬誤會。
(2)被告張國華部分: 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張國華於此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
況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就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既不能認該當背信罪,被告張國華亦無從與渠等共同成立背信罪。
(3)被告劉宗明部分:查被告劉宗明並非和碩公司員工,未經和碩委任處理事務,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劉宗明於此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
況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部分尚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劉宗明自無利用被告黃仕仲、洪健元之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認與渠等共同成立背信罪,至為顯然。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1、被告黃仕仲有於102 年12月11日將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 FEATHER-S3S 之「規格承認書」(承認圖)等資料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劉宗明等情,為被告黃仕仲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他卷第125 至143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無疑義。
2、關於洩露工商秘密部分: (1)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普詮公司銷售之產品POLYMATECH FEATHER-S3S 導熱片之規格承認書所記載之該料件相關資訊,均於普詮公司網站詳予記載,此有其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非不可舉以告人之秘密事實,不具有非周知性及秘密性之要件。
(3)再者,證人謝松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料件之長寬高、散熱效能、K 值等內容均非秘密,其會將普詮公司內含規格及SGS 檢驗報告等承認圖提供給其他廠商,請他們做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其發給供應商詢價即是依據RD(即研發人員)開出的規格,而此等規格項目一定會包含尺寸、材質、K 值、散熱效能等,規格要明確供應商才有辦法報價,且此內容在其要求提供報價的廠商均會看到,個別廠商之規格及承認書若已經是供應商就可以提供給其他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189 頁),顯見關於料件之尺寸規格等資料,乃和碩公司央請供應商報價時之程序應備資料,在所有供應商間皆得公開,此由和碩公司採購人員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均會於要求廠商報價時檢附精確之規格等情(本院卷二第463 至498 、501 、505 至510 、515 頁)亦可得證,證人謝松志亦證稱曾將普詮公司規格承認書寄給被告劉宗明,並有證人謝松志於102 年5 月15日、101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13日所寄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1 、209 至452 、455 至459 頁),其內亦含有SGS 測試報告者,足徵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 FEATHER-S3S 之「規格承認書」,並非屬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明。
(4)況且,證人鍾兆才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和碩公司會直接將承認圖、規格圖解、品質安全資料、SGS 測試報告提供給其他廠商,作為比價用,一般會因為檔案過大,我們只會提供圖跟重要參數給其他供應商,如果是偷懶就會整份給,這些資料都是一般檢驗,有時候會提供整份資料是要求對方有相同的測試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
證人楊素芬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該規格承認書內容涵蓋SGS 公司測試報告係供和碩公司特定客戶使用,且可由此對應到和碩公司產品料號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然其對於證人即和碩公司採購主管謝松志同將普詮公司之規格承認圖提供給被告劉宗明要求報價之舉(本院卷三第209 至322 頁)亦明確表示:其認為謝松志做法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21 頁),顯見和碩公司在要求其他供應商報價時,本會將規格承認圖提供作為供應商報價之參考,是此等規格承認書應非屬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無疑。
(5)承上,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 FEATHER-S3S之「規格承認書」既非屬工商秘密,則被告黃仕仲將此資料提供予被告劉宗明,當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6)至就被告洪健元、張國華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洪健元、張國華於洩漏普詮「規格承認書」之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
況且,上述規格承認書根本非屬工商秘密,被告洪健元、張國華自均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7)就被告劉宗明部分: 經查,被告黃仕仲上述寄送普詮公司產品規格承認書之行為並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且揆諸前開關於對向犯之說明,作為該信件接收者之被告劉宗明自不與之成立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3、關於背信罪部分: (1)被告黃仕仲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洩漏工商秘密罪,且單純違反保密義務亦不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仕仲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和碩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自無從構成背信罪。
(2)至被告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於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況且,被告黃仕仲所為已不該當背信罪,被告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等人自亦無與之共同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 1、被告黃仕仲有於103 年12月18日,指示莊宗憲將天脈公司生產、德聖公司銷售之料號1305-00XP000 之記憶體導熱片放入HP公司Envy專案的料件庫(BOM List)一情,為被告黃仕仲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他卷第144頁),然被告黃仕仲辯稱:莊宗憲並未將該料件放入專案料件庫表,且該料件原係應用於HP公司的OPP 專案,對於和碩公司而言即屬舊料件,價格較低,可降低和碩公司成本,才為此指示,其並無背信等語。
2、經查,證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仕仲雖有請其將料號1305-00XP000的記憶體導熱片放進HP專案的BOM表裡,但其最後並未放入,因為當時客戶指定之主料是普詮,替代料是最便宜的翰興,其向被告黃仕仲說明後,被告黃仕仲表示依照其想法去執行,其即未將此料件放入專案料件庫表,所以HP公司的Envy專案並未使用德聖公司的導熱片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顯見證人莊宗憲根本無將該料件放入專案料件庫表,自無續而購買料件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已有誤解。
3、再依證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黃仕仲指示沿用之料號1305-00XP000 之記憶體導熱片,係屬舊料號,只要是有沿用料可以用,被告黃仕仲建議沿用即屬常態,因為舊料都有價格上的優勢,就算我們沒有用,採購看到價錢也會來檢視,我們還是要換回舊料等語(本院卷三第27、36、40頁),顯見被告黃仕仲雖有指示莊宗憲將德聖公司銷售之料號1305-00XP000 料件放入該Envy專案料件庫表,然沿用舊料號料件既為和碩公司採購之常態,即不能遽論被告黃仕仲該指示之舉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存在,而以背信罪相繩。
4、更況,公訴人所指和碩公司有向德聖公司購入83個、108個料號1305-00XP000 之料件等語,似僅以和碩公司所提告訴書狀表格為據(偵卷二第144 、145 頁),而無其他客觀採購事證可佐;
遑論依和碩公司於該書狀所製表格所載,已可見該料件係用於「OPP」專案(表格第4欄Materail decrp.內容參照),公訴人竟仍以之作為「Envy」 專案有採購上開料件之依據,實有違誤。
承此,公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仕仲所為該當背信罪,至為顯然。
5、至就被告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於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
況且,被告黃仕仲所為既不該當背信罪,被告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等人自亦無與之共同成立背信罪甚明。
(五)上開公訴意旨(五)所示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洪健元就此背信行為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此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健元就此藉詞拖延導入偉翰公司料件作為第二供應商過程中,有何知悉或參與其中而與被告黃仕仲、張國華、劉宗明有犯意聯絡之事證,是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健元參與此部分犯行,即不得認被告洪健元就此部分亦構成共同背信罪。
(六)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上述所涉部分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或背信之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上揭無罪部分部分,與渠等所犯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許宏祺無罪部分: 1、經查,被告許宏祺於偵查中確有自承:被告黃仕仲、劉宗明有邀請其投資德聖公司,其考量入股的事與其在和碩公司會有敏感性,因此拒絕,但被告黃仕仲、劉宗明還是一直遊說其,其後來基於同學、同事之宜,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宗明的個人帳戶,其希望被告劉宗明用他的個人名義去投資,而不用其個人名義去投資,因其不希望跟他的德聖公司有瓜葛,想把關係單純化為只有其與被告劉宗明,其匯20萬給被告劉宗明時,就知道被告劉宗明有可能會把這筆錢拿去投資德聖公司,但其沒有辦法制止他這樣做,被告劉宗明還告訴其「沒關係啊,反正我幫你拿去做投資」等語,到104 年被告劉宗明告訴其德聖公司有獲利,其意識到其借給被告劉宗明的錢就是拿去投資德聖公司,因德聖公司有獲利,被告劉宗明才會透過被告洪健元用匯款的方式匯還其分紅金額32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56 至157、161 至162 、169 至170 頁)。
是依被告許宏祺上揭所陳,其對於匯款20萬元予被告劉宗明,係用以投資德聖公司一事應屬知情,此亦與證人劉宗明於偵查中所證稱:因為其與被告許宏祺是專科同學,所以被告黃仕仲後來也去找被告許宏祺,被告許宏祺也有投資1 股等語(偵卷一第248 頁)及證人黃仕仲於偵查中證稱:德聖公司主要是其與被告劉宗明處理業務,被告洪健元、許宏祺、張國華則是股東等語(偵卷一第61頁)互核一致,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31 至236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則被告許宏祺亦有出資而成為德聖公司股東一情,應屬無訛。
2、然查,被告許宏祺縱為德聖公司股東,然其堅稱:其與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等人在和碩公司係分屬不同事業單位,其是第六事業群,負責網路通訊,被告黃仕仲等人則係第五事業群,負責電腦桌機等項,且於其所受任處理事務上並未與德聖公司往來等語(本院卷四第269 頁);
且依證人即被告劉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都有將和碩公司與供應商間的資訊告知其,但被告許宏祺真的沒有洩漏工商秘密給其,且自其邀約被告許宏祺參與投資到本件案發,被告許宏祺全無參與任何德聖公司之實際運作等語(偵卷一第251、252頁,本院卷二第84頁);
與證人即被告黃仕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許宏祺全無參與任何德聖公司之實際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互核以觀,顯見被告許宏祺確實未參與德聖公司之任何運作,此由德聖公司成為和碩公司供應商後,和碩公司採購人員102 年8 月間寄信要求被告劉宗明提供報價時,被告劉宗明亦僅將此信件轉寄予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知悉(偵卷一第37頁),而未寄給被告許宏祺等情,益徵就德聖公司業務範圍事項究竟為何、是否以出售料件予和碩公司為主要營業獲利項目等情,均無證據可認被告許宏祺係屬知情。
3、況且,公訴意旨完全未敘及被告許宏祺究竟有何參與本案洩露工商秘密或背信之具體行為,亦未提出被告黃仕仲等人與被告許宏祺有聯繫關於洩漏和碩公司工商秘密或背信之任何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許宏祺與被告黃仕仲等人有共為洩漏和碩公司工商秘密或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至被告許宏祺雖自承領有德聖公司之分紅,然卷內既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德聖公司係以如何不法方式取得和碩公司訂單而可取得獲利,尚難單以被告許宏祺獲有分紅,即遽認其亦涉有本件洩漏工商秘密或背信罪行。
4、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宏祺確有該當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或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許宏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17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至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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